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義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定裁定之。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稽。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黃義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附表所示之
法院即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7月),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0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20日」)以前所犯,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上開各節,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兼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及受刑人於112年8月1日在數罪併罰聲請狀意見欄勾選「無意見」乙情(見本院卷第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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