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興濱路與愛國路口,查獲被告吳志昇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4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㈡而本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253公克、驗餘淨重0
.252公克),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其向他人購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且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自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使用,此為被告所自承,且扣案物照片可見吸食器內仍殘留部分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爰將之視為一整體之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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