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僑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僑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僑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等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則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2月4日111年7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6號新竹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25日111年11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38號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2日112年1月17日備註新竹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086號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