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瑆浩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12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竹東交簡字第一三八號判決對徐瑆浩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瑆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於111年1月25日確定。嗣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即112年1月24日)前向公庫繳入4萬元,惟受刑人未依期限繳納,多次以公務電話連繫無著,另於112年5月4日派轄區員警查訪受刑人住所,其家人稱受刑人已兩月未回戶籍地,電話也無回應,無法聯絡。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惟其仍漠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之通知,無故不履行緩刑寬典所應承擔之義務,致本案執行未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宣告緩刑附帶條件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而上開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函請受刑人應於112年1月24日前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並經合法送達,另並分別於112年1月18日、2月16日、3月10日、5月3日、7月2日再以電話聯繫受刑人,惟均無法接聽或暫停使用、未獲回應,又查訪被告戶籍地,亦未見其人,有新竹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及查訪記錄報告表在卷足參。
而受刑人前於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為緩刑之宣告,同時附帶一定之負擔,該緩刑所附條件係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履行期間亦非嚴苛,詎受刑人卻未依約按時履行,難認受刑人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本院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