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四0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已無理由,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
無非以對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所為極為負面之指述尚非屬被告乙○○、丙○○二人之個人意見,惟原處分從未傳訊其他委員出庭作證,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處分,顯有未調查證據之違法,理由詳如後述。
(二)、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上班時(每晨八時到班),由管理員交聲請人乙
份逼迫聲請人二週內離職書面,聲請人亦依主委即被告乙○○、副主委即被告丙○○之意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移交完畢,因被告乙○○不願簽署聲請人所擬離職協議書,並當場撕毀,擲入垃圾桶,並邀請四位委員,被告丙○○未到場(由其妻 黃麗卿 代表),共計六人監交。
(三)、聲請人離職後於同年七月才見公佈六月二日會議紀錄,紀錄由黃麗卿署名,
該紀錄內容皆係莫須有事實,因被告二人對聲請人皆有偏見,構陷誹謗及妨害名譽,析述如下:
1、關於SARS期間聲請人見報有大廈管理員因使用耳溫槍執行測量體溫而遭傳染,因 欣欣 大樓使用耳溫槍,有住戶投書反對,而被告乙○○則堅持使用耳溫槍,並指派後來擔任總幹事之 盧易鴻 至大樓服務台指導管理員如何改用保鮮膜,且不再用酒精消毒,聲請人基於職責,應予管理員關懷與鼓勵,故而上報告,建議管委會給予管理員值班時及清潔工作全面消毒時一點實質補償關懷與鼓勵,被告乙○○竟稱告訴人逾越權限,並在會議中誆稱百分之八十委員不同意。管理組長替管理員報告SARS期間建議核發一點獎金,被視為「逾越權限」,若係聲請人先發獎金再補報告,才是逾越權限,報告中還特別聲明『所請可否?』。
2、遭被告誣指態度不佳部分,聲請人請求先進行消防缺失改善工程,再做擴建會議室,因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已被松山消防中隊開單警告,而事有緩急之分,而觸怒被告乙○○,妨害其欲包攬之工程(每次皆係其與馬祖同鄉陳氏兄弟,並且預支工程款)。被告丙○○則係因其房子賣不掉,三個月拒交管理費(八十七年七至九月),電梯更新工程費亦未交,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午召開第十六屆第二次管理委員及電梯更新專案小組第四次會議,邀請劉太太即黃女士前來說明,另會中並應允其要求,在女兒牆免掛費掛售屋廣告三個月,才繳交三個月管理費及電梯工程更新費,以上二事,致其挾嫌誣指!
3、誣指睡覺偷懶部分:聲請人辦公室座椅,係高背帶枕電腦座椅,無公務時則閉目養神,若係偷懶,豈能任管理組長達五年餘,就因工作太認真,得罪既得利益委員及擬奪取利益委員!
4、茲將聲請人人五年餘工作績效詳述如後:
(1)、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召開第十五屆第三次委員會議,會中決定電梯已超
保固期限,前屆已有委員提議更新,經中國菱電公司(本大樓三台電梯皆三菱電梯),估價三台全部更新太昂貴,部分更新(不換鋼索及硬外殼)則須新臺幣一百九十八萬元,每戶每坪負擔六百0元,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告訴人陪同當時主委 陳衡 先生、大樓法務委員會 金大勝 博士,在金教授會客室邀請本大樓最大屋主 林進發 先生協商,請其認捐六十五萬元,減輕每戶三分之一負擔,僅每戶每坪負擔四百元。
(2)、大樓後棟停車位,十餘年未修,遇雨即積水,聲請人簽請主委同意由最低價格得標翻新(僅九萬九千元)。
(3)、接任組長時前任即交代希望調整 欣葉 餐廳管理費,初接任時每月包括外牆
廣告看版、頂樓抽油煙機回饋金共四萬一千三百元,經聲請人二次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全大樓使用建坪,聲請人離職時欣葉月繳五萬八千一百八十元,每月增加一萬六千八百元收入。
(4)、九二一地震本大樓被判定為「須注意列管」,聲請人即邀請結構工程技師
公會至本大樓勘查,勘檢費八十四萬元,經市府每戶補助四千元,共補助四十二萬元,經年餘勘查修繕,再報市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獲來函同意撤銷「須注意列管」。
(5)、本大樓因年逾二十五年,外觀老舊,內部設施落後,大會決議:增設監視
系統;大門由鋁門換不銹鋼,經費拮据,聲請人又提供資料與主委 蔡國雍 、委員乙○○、財委 莊雲卿 至林進發處協談,林進發於九十一年六月起,每月回饋大樓工一萬二千元(以使用前樓地下室公設為由)。
(6)、本大樓二樓地下室及後棟三樓均為欣葉餐廳使用,其用水為全大樓三倍之
多,每月超出二千餘度,而該用水係用電打上頂樓水塔,而要求其補償水電費,聲請人即被害人二度至自來水南區營業處,索取餐廳用水資料,並請本大樓群峰機電公司副董核算價格,前後交涉二年逾,最後發存證信函予欣葉,欣葉於六月初送來六萬元,由聲請人轉交財委莊雲卿結案。
(7)、後樓有二車位原為地下室升降機出口,但升降機已壞六、七年,欣葉自行
使用不歸還大樓,抗議無效,因最大屋主林進發不同意,又經聲請人提供資料,出口為大樓公設,不做出口用時,大樓有權另作他用,九十一年五月起改為二個車位使用,大樓每月又增加一萬二千元。
(8)、大樓地下室有一老舊發電機,欣葉餐廳因消防檢查未通過,須換大型發電
機,欣葉將舊機拆走,大樓請欣葉將該消防發電機抵充大樓發電機,數次會議討論皆無效果,經聲請人發存證信函予欣葉公司,結果欣葉搬走時留下最新大發電機與本大樓使用結案。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被告乙○○及副主任委員即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所進行之第三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中,於壹、主席報告項下,第二點明指「關於現任管理組長工作不力,不適任狀況,我們要投票表決。」,以及在貳、討論事項下之各樓層代表提案,第三點記載「關於管理組長甲○○先生由於工作不努力,很多事情沒有處理,會議紀錄又常不當場記錄,事後又憑自己隨心所欲的寫,而且很多事情沒有經過委員會同意即擅自發函作決定,……。」,第四點則記載「於SARS期間,張組長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擅自擬一份文件,要求補貼管理員每日一千元,清潔工每次一千元,私下送各委員簽名,百分之八十以上委員不同意……,其行事與程序不合,逾越權限。」,以此等不實之具體事實傳述於眾,毀損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為台北市○○路○段○○○號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聲請人則任管理組組長一職,被告二人對渠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進行第三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並在會議紀錄中壹、主席報告項下,第二點記載「關於現任管理組長工作不力,不適任狀況,我們要投票表決。」,以及在貳、討論事項下之各樓層代表提案,第三點記載「關於管理組長甲○○先生由於工作不努力,很多事情沒有處理,會議紀錄又常不當場記錄,事後又憑自己隨心所欲的寫,而且很多事情沒有經過委員會同意即擅自發函作決定,……。」,第四點另記載「於SARS期間,張組長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擅自擬一份文件,要求補貼管理員每日一千元,清潔工每次一千元,私下送各委員簽名,百分之八十以上委員不同意……,其行事與程序不合,逾越權限。」等情,均經被告二人供述在卷,復有台北市○○路○段○○○號玫瑰欣欣大樓第三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台北市○○路○段○○○號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大樓管理組及組長之名義所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佐,此部份事實自無疑義。又聲請人於台北市○○路○段○○○號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任管理組長實之工作態度,不僅均經被告二人供明態度不佳,且會睡覺偷懶在卷,亦經證人即大樓管理員 曹天慶 到庭證述確有此情,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所召開之第三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中,經各出席委員一致投票通過同意告訴人去職,顯然聲請人之工作態度不良不僅為主席報告事項及提案,更是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的共識;依現代社會生活,水泥叢林林立,工作繁忙之餘,管理委員會即身兼安全服務等重責大任,其素質之重要性攸關住戶住居品質,自不可不慎,是被告二人既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即有嚴加把關的職責,因此被告乙○○既然如此提案,並得各委員之支持,其提案內容自屬其來有自,非被告所憑空揑造,尚難認其有任何誹謗告訴人之故意可言,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聲請人所指各樓層代表提案項下第三、四部分,依會議紀錄中所示,尚非屬被告二人之個人意見及提案,提案來源應是各樓層代表之一,尚無法特定提案人確是何人,至被告二人以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名義所公示之函文,僅是單純呈現會議之經過及結論,亦與誹謗之故意無涉,要難基於聲請人所陳,即率以刑責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乃認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被告乙○○與丙○○為台北市○○路○段○○○號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聲請人則任管理組組長一職,渠等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七,進行第三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並在會議紀錄中壹、主席報告項下,第二點記載「關於現任管理組長工作不力,不適任狀況,我們要投票表決。」,以及在貳、討論事項下之各樓層代表提案,第三點記載「關於管理組長甲○○先生由於工作不努力,很多事情沒有處理,會議紀錄又常不當場記錄,事後又憑自己隨心所欲的寫,而且很多事情沒有經過委員會同意即擅自發函作決定,……。」,第四點另記載「於SARS期間,張組長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而擅自擬一份文件,要求補貼管理員每日一千元,清潔工每次一千元,私下送各委員簽名,百分之八十以上委員不同意……,其行事與程序不合,逾越權限。」等情,有台北市○○路○段○○○號欣欣大樓第三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台北市○○路○段○○○號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及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大樓管理組及組長之名義所製作之報告書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無疑義。又聲請人於台北市○○路○段○○○號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任管理組長實之工作態度,不僅均經被告二人陳明態度不佳,且會睡覺偷懶,亦經證人即大樓管理員曹天慶到庭證述確有此情,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下午三時所召開之第三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中,經各出席委員一致投票通過同意聲請人去職,顯然聲請人之工作態度不良不僅為主席報告事項及提案,更是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共識;依現代社會生活,水泥叢林林立,工作繁忙之餘,管理委員會即身兼安全服務等重責大任,其素質之重要性攸關住戶住居品質,自不可不慎,是被告二人既身為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即有嚴加把關之職責,因此被告乙○○既然如此提案,並得各委員之支持,其提案內容自屬其來有自,非被告所憑空揑造,尚難認其有任何誹謗聲請人之故意可言,即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聲請人所指各樓層代表提案項下第三、四部,依會議紀錄中所示,尚非屬被告二人之個人意見及提案,提案來源應是各樓層代表之一,尚無法特定提案人確定何人,至被告二人以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名義所公示之函文,僅是單純呈現會議之經過及結論,亦與誹謗之故意無涉,要難基於聲請人所陳,即率以刑責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聲請人所指之妨害名譽犯行。聲請再議意旨所指,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之事項,或係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或係與常情不符等,原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應無違誤,而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八一號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四八號偵查卷宗,經核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之應予調查事項,除於偵查中已經檢察官調查外,並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內分別詳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聲請人所指被告二人於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三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針對聲請人所為之言論皆係偏見,構陷誹謗及妨害聲請人名譽云云。查依右開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被告乙○○係報告:「關於現任管理組長工作不力,不適任狀況,我們要投票表決」,且經其他委員一致同意表決通過請聲請人去職一案,有台北市○○路○段○○○號欣欣大樓第三屆第五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台北市○○路○段○○○號玫瑰欣欣大樓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工作態度不良係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共識,並非被告乙○○個人之意見。而聲請人上班會睡覺偷懶等情,亦經證人即該大樓之管理員曹天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乙○○之提案內容並非憑空捏造,且其提案係為大樓公共事務所提,主觀上並無誹謗聲請人之故意。而聲請人所指右開會議紀錄各樓層代表提案項下第三、四部分,依會議紀錄中所示,尚非屬被告二人之個人意見及提案,提案來源係是各樓層之代表,尚無法特定提案人確係何人。又被告二人以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名義所公示之函文,僅是單純轉知會議之經過及結論,亦與誹謗之故意無涉。至聲請人指應傳訊其他委員出庭作證一節,依前揭說明,聲請交付審判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聲請人此項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不得就此再為調查。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而聲請人之指訴依卷存證據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涉有誹謗犯行之依據。卷內所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此為由,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並無違誤,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