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五號
原告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億 律師被告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永欣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承攬被告新貿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之「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六十四萬五千七百六十九元,事後追加調整總價為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可憑。嗣原告依約交貨及安裝(施工)鋁窗完畢,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原告檢附發票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兩造所訂之系爭合約,蓋有被告所有之「新貿營造有限公司」名義之印章,且訂約時,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鋁門窗估價通知單、契約保證書、切結書、勞工安全具結書等文件,抬頭一概記明被告「新貿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從未見被告否認,等待系爭工程交貨安裝完畢須付款之時,被告才否認訂約,顯係蓄意賴帳。
三、又系爭合約係被告將印章交與渠之下游包商,即訴外人 沁暉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沁暉公司)之負責人丙○○及被告之技師乙○○,一同與原告訂約,故系爭合約所附工程價目表上,由丙○○簽註「代表人丙○○」等字樣以示代理,足證系爭合約係被告授權丙○○、乙○○簽訂。又被告自認系爭工程係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之負責人丙○○操作,即為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代予操作,依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訴外人沁暉公司之負責人丙○○,自有權限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合約。
四、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被告既然自認系爭工程係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之丙○○操作,同時又將代表被告身分之印章交給丙○○使用,依商場慣例即表示被告授權丙○○有代表被告訂約之權利,符合上開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況兩造簽約時,被告之技師乙○○亦在場參與,原告將系爭合約交給乙○○、丙○○用印,伊表示系爭合約需拿回公司用印,等用印好再通知原告取回系爭合約,原告接到乙○○、丙○○電話通知系爭合約已用印完成,原告即至工地取回用好印之系爭合約,凡均可證明被告確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合約。
五、被告雖否認系爭合約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印章為真正,惟系爭合約所蓋用之被告印章,係訴外人沁暉公司負責人丙○○代被告所蓋,而被告又曾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代予操作,則系爭合約係被告委任、授權丙○○代簽,應無可疑。況丙○○不但用此印章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且持同一印章代理被告與多家廠商訂立承攬合約,例如與俊行記實業公司、便捷工程行訂立購買紅磚或搭鷹架等合約,尤足證明丙○○確實受被告委任,代表被告購買及訂立各種有關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合約。
六、被告另辯稱渠將系爭工程分包予訴外人沁暉公司承攬,且已給付沁暉公司工程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等語,然被告既然承認系爭工程係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代為操作,則訴外人沁暉公司基此委任關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約,核與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之規定相符,從而丙○○代表被告與原告所簽之系爭合約自屬合法代理。又被告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代為操作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經文林國小函覆並非轉包工程,既非轉包,則訴外人沁暉公司代被告操作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一切行為,當屬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代辦之性質,從而訴外人沁暉公司負責人丙○○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合約,乃基於代辦關係代表被告簽約,與被告自訂無異。至於被告給付予訴外人沁暉公司七十萬元之工程款,縱屬實在,亦為委任人償還受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被告與訴外人沁暉公司內部委任關係往來之帳目,而與原告無關。
七、系爭合約雖非被告負責人自己親訂,但簽訂地點在系爭工程工地,當時工地有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由被告承建之看板,加上簽約時在場之乙○○,被告亦承認係渠之工地負責人,可證被告知悉他人代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被告否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沁暉公司,既未轉包,則系爭工程仍為被告自辦,始無可疑。被告又自認系爭工程是委任沁暉公司代為施作,按委任契約通常同時授與代理權,被告既然承認系爭工程委任沁暉公司代作,而工地又已標明工程由被告承建,加上訴外人沁暉公司之合夥人乙○○、 駱培發 ,係被告在工地之品管人員及工地主任,凡此均為被告明知訴外人沁暉公司以被告之名義簽約,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表見代理證據。又原告於出貨後,曾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開出請款計價單,抬頭寫明「客戶新貿公司」,而且附有統一發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編號00000000號),記載之負責人亦為「新貿公司」,該統一發票均交由被告作為支出系爭工程款之憑證,至今未退還原告。再者,乙○○、駱培發、丙○○,均係訴外人沁暉公司之合夥股東,乙○○且係被告之工地品管人員,駱培發則係被告之工地主任,均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依據駱培發與乙○○所定之協議書載明,系爭工程是被告委託乙○○專案執行,乙○○有使用被告公司名義經營管理之權,再參照乙○○是被告公司工地品管人員之特殊身分,及被告自認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施工等情況,均足證明被告有授與訴外人沁暉公司以被告名義對外訂約之代理權。從而,訴外人沁暉公司之負責人丙○○代表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豈能推卸責任。
八、被告既自認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代為施工,且訴外人沁暉公司之股東乙○○、駱培發,又分別為被告之工地品管、工地主任,工地之招牌又標明施工單位為被告,而非訴外人沁暉公司,簽約地點在工地,訂約後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又證明客戶為被告,而發票經丙○○轉交被告作為記帳憑證至今未退還,由以上證據參互以觀,被告縱未授權訴外人沁暉公司代簽,至少亦有表見代理之效力。被告雖辯稱,渠與訴外人沁暉公司訂有工程承攬契約,且已給付訴外人沁暉公司工程款等語,惟被告自認系爭工程係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而沁暉公司股東乙○○、駱培發兼為被告之工地主任,並在契約書上說明是受被告委任專案代為執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兼有管理及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之權,則被告基於委任關係賦與訴外人沁暉公司以被告名義訂立系爭合約,應無疑義,從而被告與訴外人沁暉公司所訂工程合約及付給訴外人沁暉公司之款項,乃屬渠兩人內部委任關係之內規,所付之款項亦係基於委任關係返還受任人代墊之工程款,訴外人沁暉公司取得款項後,既未轉交原告,對原告仍不生清償效力,原告仍有權請求被告付款。
九、爰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雖有承攬「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惟被告將其中部分之工程項目,委由訴外人沁暉公司施作,而系爭鋁門窗工程,即屬於訴外人沁暉公司施作項目之一,被告業曾支付二筆合計七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九元之款項予訴外人沁暉公司,被告與原告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亦未授權丙○○、乙○○、駱培發及 詹德盛 等四人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原告如主張被告有授權之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從未見過原告所稱「估價通知單」、「契約保證書」、「切結書」、「勞工安全具結書」等文件,且被告否認原證一合約書上關於被告公司印文之真正,是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自無給付任何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
二、被告與訴外人沁暉公司之法律關係為承攬,訴外人沁暉公司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亦非代辦商,自無民法第五百五十八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原告民事準備㈡狀所附被告與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便捷工程行及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等之工程合約影本,其上關於被告之印文,被告均否認其真正。而俊行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便捷工程行,均未向被告主張給付款項,另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雖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已獲勝訴判決,該判決中明白認定,被告並未與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被告並未授權丙○○、許喚典與賀傑鋼鐵工業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被告亦不須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足證丙○○並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約之權利。再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丁○○,並非丙○○,惟原告所舉原證一合約書及上開工程合約書影本,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均記載「代表人:丙○○」或「負責人:丙○○」,且所蓋用之印文(小章)均為丙○○之名義,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庭訊時亦承認:「契約是我們與丙○○、乙○○簽訂」等語,顯然原告亦明知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是原告所舉上開工程合約均與被告無涉。
三、原告又主張駱培發與乙○○所訂協議書載明,系爭工程是被告委託乙○○專案執行有使用新貿公司名義經營管理之權,再參照乙○○是被告工地品管人員之特殊身分,及被告自認委任訴外人沁暉公司施工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訴外人沁暉公司以被告名義對外訂約之代理權等語,惟被告否認上開駱培發與乙○○所訂協議書之真正,且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為八十年五月九日,當時被告根本尚未承攬「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又如何能將該工程轉包他人。且乙○○縱是被告之工地品管人員,亦非被告之經理,在法律上並無當然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之權,為何能得出原告所謂足以證明被告有授與訴外人沁暉公司,以被告名義對外訂約之代理權,令人不解。
四、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係由丙○○出面與原告訂約,被告並未出面參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並未見過原告所稱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之「估價通知單」、「契約保證書」、「切結書」、「勞工安全具結書」等文件,是被告並無表見之事實,而足使原告信丙○○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被告對於丙○○等四人成立合夥契約一事,並不知情,且乙○○與駱培發雖是被告之職員,但丙○○與原告訂立系爭合約時,乙○○及駱培發二人並未親自參與,原告並未證明丙○○等四人於丙○○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有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之事實,復未證明被告知悉丙○○等四人表示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存在。因此,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五、丙○○與原告所訂系爭合約之內容,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否認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之主張。又系爭合約付款辦法規定,訂貨時貸款一次付清,果爾不論本件是何人訂貨,原告應已收到貨款,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工程款百分之九十等語,與上開付款辦法之規定不符,足證原告主張自相矛盾。至於原告所舉臺北縣樹林市文林國小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函,其意旨係表示被告並未將所承攬之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違法全部轉包予第三人,並非謂被告施作該工程,不可另尋下包施工,故訴外人沁暉公司係被告之下包,不容原告否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本院卷第五十頁)。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復經業主驗收完畢(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一0九頁)。
三、原告自認系爭合約係由丙○○、乙○○與原告簽訂(本院卷第五十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無簽訂工程合約?㈡被告有無授權丙○○、乙○○、駱培發等人簽訂系爭合約?或是否應負表現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㈢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否為六十六萬四千五百九十六元?
二、查「...但是沒有人授權我代理新貿營造有限公司,而是工地主任駱培發要求我代理四位合夥人(詹德盛、駱培發、乙○○、丙○○),而不是代理新貿營造有限公司。」、「(問:你為何寫新貿營造的代表人?)答:...,不是新貿營造授權給我的,我在合約(按,指本院卷第九頁之系爭合約)上只有寫代表人,並沒有寫新貿營造的代表人,我是代表駱、許、詹三人,...」、「(問:印章是何來?)答:是駱培發蓋上去的,章也是他刻的,...」、「(問:沁暉公司負責人是你嗎?)答:是我,沁暉與新貿並沒有真正定合約,是我代表四個合夥人去領款的,新貿拿了一個簡式合約空白表,要做一份假合約報稅用的。」、「(問:詹德盛、駱培發、乙○○、丙○○與被告公司之間有何契約關係?)答:跟新貿營造董事長、總理經沒有關係,但是與乙○○有關係。」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一○五至第一○九頁參照)。又查:「(問:新貿公司是否有授權你可以用新貿公司的名義對外來進行這工程?)答:沒有。」、「(問:新貿有無授權丙○○以新貿的名義對外訂約?)答:就我所知沒有。但他們私下有無訂約我不知道。」等情,則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綦詳,互核相符,且與被告抗辯意旨一致;足認被告並無直接授權乙○○、丙○○或沁暉公司以渠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系爭合約上所載代表人丙○○,是指丙○○代表詹德盛、駱培發、乙○○、丙○○四人之意,系爭合約上被告公司之印文,也是由駱培發所刻用,並非被告公司之印章。雖然證人丙○○另證稱:「(問:契約【按,指本院卷第九六頁乙○○與駱培發間契約】上面說乙○○有權代表新貿公司處理對外事務?)答:有,但新貿不承認。」、「我是證述新貿有授權給乙○○。」(本院卷第一○八、一○九頁參照),但為被告及證人乙○○所否認,此部分之證詞即難認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被告將印章交與沁暉公司之負責人丙○○及被告之技師乙○○,一同與原告訂約,並由丙○○簽註「代表人丙○○」等字樣以示代理,足證系爭合約係被告授權丙○○、乙○○與原告簽訂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是存在於原告是和沁暉公司之間等語,可以採信。
三、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又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而主張本人有表見之事實或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等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合約是在被告所承攬「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工地簽訂,被告之技師乙○○亦在場參與,且系爭合約又蓋用被告印章,符合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又被告自認曾委任沁暉公司施作「文林國小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部分工程,通常委任即同時授予代理權,故系爭合約縱使是沁暉公司負責人丙○○簽訂,被告也應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惟查我國工程實務,通常並非承攬人親自完成全部工程,反而常見的是承攬人與他人成立次承攬契約,甚至層層轉包,各自完成全體工程之部分;分包原本之工程的承攬人,自應詳為注意契約相對人究竟是誰。如前所述,系爭合約上印文並非被告公司印章所蓋用,而是駱培發自行刻蓋,原告主張被告將印章交與丙○○簽立系爭合約乙節,已非事實。至於乙○○雖係被告工地品管人員,但又非法律所規定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之人,乙○○亦否認曾向原告表示有權代理被告,僅憑簽約地點在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被告人員在場等情,審酌前述工程習慣、經驗法則,尚難認屬於「表見之事實」;況原告係以工程施作為業,對於上開工程實務,應有相當之知識經驗,亦難認原告僅因「簽約地點在被告承攬工程之工地,被告人員在場」,即會遽信丙○○等人有被告之代理權。另,原告主張被告將部分工程轉由沁暉公司施作,是成立「委任契約」並授與代理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是成立次承攬契約等語,原告主張被告自認與沁暉公司有委任關係,恐有誤會。而原告對此前開諸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言不足採信;被告抗辯渠將部分工程轉由沁暉公司,是成立承攬契約,沒有授予沁暉公司、丙○○等人代理權、也沒有表見代理情事等語,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沒有授權沁暉公司、丙○○等人代理權,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等人,或知丙○○等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因此,第三爭點,即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姚念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