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小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彥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玉茹 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之訴訟標的金
額欄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45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
載被告林玉茹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林玉茹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
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