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2年度虎小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虎小字第13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被   告  謝尚廷謝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9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謝尚廷即謝孟祥現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有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被告住所非屬本院
轄區,又本件為小額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前段規定,不適用合意管轄,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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