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前瑩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080元。該項
裁定已於10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為
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