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9135號
原 告 林秀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教財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52,82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
應補繳13,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
北市○○○路○段○○○巷○號)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秀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