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聰源於民國107年8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哈囉市場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橋墩路牌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林聰源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3.被告林聰源之自白。
三、論罪及量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
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係被告於107年8月26日21時10分許自撞橋墩路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33分許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於酒測之前,並無主動向偵查犯罪機關自首之情形,是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又率爾於酒後無照騎車上路(本次係第3次酒駕經查獲),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