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原告 蔡宇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李欣樵
許芳毓 蔡佳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弘達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弘達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0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減 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弘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90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長和國際人資有限公司(下稱長和公司),經長和公司派遣至被告弘達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物流區(下稱系爭物流區)內工作,於民國104年6月25日15時許,原告於系爭物流區3樓操作側坐式堆高機欲前往貨物區,行經3樓電梯前廣場時,該廣場本不應堆積貨物,以利人機通行,惟被告弘達公司竟疏未注意,將3樓電梯廣場前堆滿貨物,而違規放置四板貨物,並超過禁止線,復有其他堆高機及使用電拖人員占據部分通道,使原告於通過上開區域時因欲閃避堆高機及貨物,致使左腳滑出機具外遭機具及柱子夾住斷裂(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後腳掌截肢至跗蹠關節之傷害,並因截肢而罹患嚴重型憂鬱症,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弘達公司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48,702元;⑵看護費用138,000元(包含住院24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48,000元,及醫囑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90,000元);⑶增加生活上支出1,034,130元(包含義肢及醫療用品53,741元、後續每2年須更換義肢至平均餘命須更換24次共計869,129元、計程車資111,260元);⑷減少薪資之損失715,848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薪資29,827元,依醫囑至少須休養2年);⑸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667,151元(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約40%,至原告65歲退休止尚有30年工作期間);⑹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以上合計共6,103,831元。又原告已自雇主長和公司領取120萬元補償,故僅向被告弘達公司請求4,903,8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弘達公司應給付原告4,90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事發當時電梯前僅有放置二板貨物,否認有放置四板貨物之情,況棧板大小不固定,當時不論是放置二板或四板乃至五板貨物(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均無超過柱子而壓縮到堆高機行進之通路寬度,故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放置之棧板數量並無相關聯性。又原告於物流區開廠後即於廠區工作,應○○○區○○路徑甚為熟悉,且原告具備駕駛堆高機之證照,應知駕駛高揚程側坐式堆高機時,雙腳均應置於堆高機內不能外露,此為駕照取得之必要常識,被告弘達公司並已盡告知義務。而原告駕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前方路況減速慢行,如遇發現有障礙物時,駕駛者僅需按下堆高機之紅色緊急停止鈕即可防止事故發生,而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職業災害分析調查報告,記載災害發生經過係因「未注意到前方柱子,發現已接近柱子後而慌張,應踩煞車踏板卻誤踩油門踏板...」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未注意廠區狀況且未依規定而貿然行駛堆高機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被告弘達公司,被告弘達公司並無過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原受僱於長和公司,經長和公司派遣至系爭物流區內工作。
㈡於104年6月25日15時許,原告於系爭物流區3樓操作側坐式
堆高機欲前往貨物區,行經3樓電梯前廣場時,因欲閃避堆高機及貨物,致使左腳滑出機具外遭機具及柱子夾住斷裂,原告因而受有左足壓砸傷後腳掌截肢至跗蹠關節之傷害,並導致嚴重憂鬱症。
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敏雄 及長和公司負責人李金
龍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029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912號處分書駁回原告蔡宇捷再議確定。
㈣事故現場係由被告弘達公司負責分配及指揮工作。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為工作區域,電拖及堆高機停放位置均在工作區域內。
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此類側坐式堆高機已有兩年。
㈥如認被告弘達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對於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醫藥費用48,702元及看護費用138,000元之損害,被告弘達公司不爭執其支出及必要性。
㈦原告傷勢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
㈧原告就同一事故,與長和公司和解受領120萬元填補其損害,應自原告得向被告弘達公司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㈨原告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過工廠的生產作業員、長和公司的派遣人員,月收入約3萬到4萬。
五、本件爭點㈠被告弘達公司或其僱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電梯前違
規放置四板貨物」之過失?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弘達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弘達公司或其僱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電梯前違
規放置四板貨物」之過失?如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經查,原告主張事發當時電梯前有違規放置四板貨物等情,固據證人 劉琇伶 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發生事故當天在3樓工作,我在樓下,原告出事之後沒多久我們才知道,因為無線電有說原告發生事情了,我有到3樓,因為要拿原告的健保卡,我上去時原告駕駛的堆高機已經被移走,我沒有看到原告在哪裡,後來是另一個同事向原告拿鑰匙去拿健保卡,然後原告就被送去醫院,所以我都沒有看到原告。我當時有看到柱子前面放滿了貨物,有的放了4板、有的放了5板,現場沒有看到禁止線等語(重勞訴卷第80頁、第81頁),然依被告提出之事發現場照片(重勞訴卷第114頁),當時原告仍臥倒在現場,則照片呈現之樣貌應可認係案發第一時間之現場狀況,較之證人劉琇伶是於原告已離開後始至現場所見更為可信,則觀之上開照片,可知事發當時電梯前至柱子中間之範圍僅有放置二板貨物,並未見有放置四板貨物之情,而原告固稱當時躺在現場時,雖未見有人將事發附近之棧板移開,但有聽到電拖在拖棧板的聲音,聲音就在附近等語(重勞訴卷第125頁),然衡以事發現場為物流區,則時有電拖拖棧板之聲音自屬常態,況棧板並非微小之物,如有人正在移開原告附近之棧板,由原告之眼角餘光亦應得以瞧見,故自難認上開照片係於現場人員已將電梯前部分貨物移走後所拍,參諸原告於案發後不久向檢察署提出告訴時,均未曾提及事發當時現場有違規放置四板貨物,以致擋住原告通行區域之情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依此,尚難認被告弘達公司或其僱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電梯前違規放置四板貨物」之過失,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
告弘達公司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弘達公司或其僱用人有於電梯前違規放置四板貨物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弘達公司或其僱用人有何其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弘達公司賠償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弘達公司給付4,903,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