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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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黃鴻評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2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期1年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菸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12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涼亭,向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大摳 」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尚未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陽明公園附近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03公克),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鴻評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院卷第17至35頁),是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33-34頁;院卷第79、
89、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18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9-13頁)等附卷可稽,並有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檢驗後淨重為0.103公克等情,有該醫院108年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5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就事實欄一、(一)所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今天(8日)上午8、9點所購買之毒品尚未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足見被告係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另行起意購入而持有之,則此部分持有海洛因犯行與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無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1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經以104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期10月確定(下稱第1案);另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2案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賣予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人,係綽號「大摳」之男子,並提供該男子之身高、特徵供警查證,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惟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毒品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4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870884300號函文(見院卷第55頁)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本件犯行未有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為警方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經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一級毒品,仍予以持有,所為有害社會秩序,易滋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參以被告近年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修理板樁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1個小孩,並有母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後,法院僅得在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
刑內判決,即無由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之可能,本件犯罪情狀復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被告請求本院判決其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戒癮治療,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持有毒品犯行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均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號││││├─┼────┼───────────┼─────────┤│1│事實欄一│黃鴻評施用第一級毒品,│無。│││、(一)│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2│事實欄一│黃鴻評持有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二)│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洛因壹包暨包袋(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餘淨重零點壹零參公││││仟元折算壹日。│克),沒收銷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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