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聖武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8493號、107年偵字第8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藍聖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聖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藍聖武於民國106年7、8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普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與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刀之成年人成員,作為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款項之用。再由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於106年8月1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何○○,佯稱其子積欠毒品貨款,若未歸還將斷其手腳為由。致何○○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中華郵政公司宜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藍聖武上開普仁郵局帳戶內。藍聖武再依小刀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中華郵政公司內壢郵局,以臨櫃提款方式將上開30萬元領出交付小刀,並取得新台幣1000元報酬。嗣因何○○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中華郵政內壢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起訴時,被告藍聖武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高雄市大寮區),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藍聖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何○○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普仁郵局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告前往內壢郵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2日刑紋字第1060095015號鑑定書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罪,量刑時應輕於否認犯罪,但本案提款過程之錄影畫面清楚可辨,且提款單上驗得被告指紋,原本就不易否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難僅因坦承就認定應科予最低或偏低之刑。及被告犯罪手段、所任分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告訴人被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為本件所提款項已交由綽號「小刀」之人,僅獲得報酬1000元,據其供陳在卷(桃偵623號卷8頁、本院卷25頁),是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