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號聲請人 黃珮琳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 黃恭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主張其對相對人黃恭田享有債權,並對黃恭田形式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3筆(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8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土地實為伊所有,僅借名登記於黃恭田名下,詎料均和公司仍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伊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訴請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請求暫停執行程序,於法有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復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均和公司對黃恭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已查封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尚未拍定,系爭執行事件有關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無誤。
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均和公司、黃恭田提起訴訟,其訴之聲
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終止借名登記;二、被告均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語,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補字第329號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非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範之訴訟類型;另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惟觀諸該項聲明為「被告均和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且聲請人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居,而欲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此項訴之聲明之性質應可認屬第三人異議之訴。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要旨參照)。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上訴人自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乃其借名登記在黃恭田名下,依上開說明,縱令其主張屬實,其對黃恭田僅有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另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20年上字第5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對均和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8年
4月23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6頁),是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與上開前案訴訟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同一訴訟標的,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其起訴並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故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以訴之聲明第二項再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非合法。從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另以黃恭田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
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均和公司,黃恭田係執行債務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聲請人前業以與本件聲請之同一事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另案於108年5月1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於同日在系爭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㈡再行聲請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爰作成本裁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予黃恭田為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借名登記關係僅有債權效力,聲請人與黃恭田間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不得對抗均和公司,亦非屬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形式觀察,本件難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聲請人復無對執行債務人黃恭田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市│路竹區│文南││439-19│344.23│377/5257│├─┼───┼───┼──┼──┼───┼─────┼───────┤│2│高雄市│路竹區│文南││439-20│2136.60│15/450│├─┼───┼───┼──┼──┼───┼─────┼───────┤│3│高雄市│路竹區│文南││439-31│1232.69│15/4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