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橋頭 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俞翔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俞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鐘俞翔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行為:(一)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賣給 林敬 源,並收取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二)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給 林敬源 ,並向林敬源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因警方對林敬源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可疑通話內容,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準備程序時業經被告鐘俞翔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5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0頁至第41頁、訴卷第62頁、第95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林敬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一卷第19頁至第22頁)、證人即林敬源之友人 李瑜昇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6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故本件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認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毒品之實際成本,然依據前揭說明,自可認定被告就本案販毒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上開各次販賣行為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雖以被告係於同一天在相同地點賣毒品給證人林敬源,認被告所為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見訴卷第99頁),然查被告與證人林敬源於106年11月28日10時許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後,證人林敬源另於當天16時57分許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表示「晚上我還會上去」等語,經被告向證人林敬源詢問「要 裕隆 還是 賓士 」,證人林敬源答稱「8折的」等語,雙方嗣於當日22時25分確認交易地點,並於次日凌晨0時許碰面,有被告與證人林敬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而上開通話是在討論附表編號2之毒品交易,是用租車作為毒品交易的代稱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承(見訴卷第62頁),核與證人林敬源於偵訊時證稱賓士就是海洛因、裕隆就是甲基安非他命、8折就是8分之1錢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0頁),故被告既然是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完成後,因證人林敬源之來電,而再次與證人林敬源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確認該次要買賣之毒品種類、份量,進而相約見面交易,其所為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行為亦屬可分,自無構成接續犯之餘地,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就其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林敬源1人,且每次販賣毒品之價值僅數千元,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所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使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揆 諸前揭說明,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3、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陳楓木 ,但檢方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陳楓木販毒,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2月15日雲檢水宙字第1089004096號函可參(見訴卷第49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本案犯行,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並考量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學歷、目前做工,收入一天1300元,與父親、姑姑、祖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係於相隔不遠之時間內,先後販賣2次毒品給同一對象,及其行為所致法益損害、對社會之影響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分別取得8500元、3000元之價金,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 孔繁龍 跟我借12000元,我跟他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就給我毒品叫我拿去賣,後來我只有賣到11500元,我自己還貼500元借給他,賣到的錢全都交給孔繁龍了云云(見訴卷第95頁至第97頁),然其所述「賣別人給的毒品後,再把錢借給別人」之情節,實與常情不符,蓋孔繁龍若有毒品又有金錢需求,大可自行將毒品賣給他人變現;且縱若孔繁龍需要透過被告進行交易,該批毒品既為孔繁龍所有,賣得之價金應該原本就屬於孔繁龍,又何須先認定價金屬於被告,再由孔繁龍向被告借錢?另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的毒品來源是陳楓木,陳楓木本來要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他於106年11月間拿毒品給我請我幫他賣,後來我手邊有錢了,就先把錢借給他,毒品留下來自己繼續賣云云(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所述之毒品來源「陳楓木」與本院審理時所稱之「孔繁龍」顯不相同,且其當時陳稱毒品是自己留著賣、是將自己的錢而非賣毒品之價金借給對方,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不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既有上開不合理之處,又與偵訊時所述不符,自難採信,應認上開販毒價金均屬於被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使用之物,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該行動電話(含SIM卡)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販賣金額(│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號│象││││新臺幣)││├─┼───┼────┼────┼────────┼─────┼─────────────┤│1│林敬源│106年11│高雄市仁│林敬源於106年11│8500元│鐘俞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28日10│武區竹後│月28日8時28分許││期徒刑柒年玖月。││││時許│里某萊爾│至9時56分許間以││未扣案之販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富便利商│門號0000000000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店│行動電話與鐘俞翔││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持用之0000000000││徵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09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品交易事宜後,雙││,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列地點碰面,由鐘││││││││俞翔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林敬源,林敬││││││││源則當場將現金85││││││││00元交給鐘俞翔,││││││││而完成交易。│││││││││││├─┼───┼────┼────┼────────┼─────┼─────────────┤│2│林敬源│106年11│高雄市楠│林敬源於106年11│3000元│鐘俞翔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月29日0│梓 區建楠 │月28日16時57分許││期徒刑柒年捌月。││││時許│路之麥當│至11月29日0時18││未扣案之販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勞│分許間以門號0979││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17151號行動電話││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與鐘俞翔持用之門││。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沒收,如││││││動電話聯絡毒品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易事宜後,雙方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碰面,由鐘俞翔││││││││將海洛因1包交給││││││││林敬源,林敬源則││││││││當場將現金3000元││││││││交給鐘俞翔,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