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41號、第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永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21時46分間之某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公園前,見 陳宇馨 使用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置物箱未關妥,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陳宇馨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並記下陳宇馨皮夾內證件之國曆生日後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7年3月28日21時46分12秒、47分2秒、47分52秒、48分44秒、49分34秒、107年3月29日6時47分33秒,至高雄市○○區○○路○○○號高雄農會後勁分部自動櫃員機前,持上開所竊得陳宇馨所有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以陳宇馨之國曆生日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永樹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陳宇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7千元,合計共11萬7千元得手。
(三)於107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號之世運主場館籃球場前人行道,見 鍾明 享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扳開該機車置物箱,拿取 鍾明享 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內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並記下鍾明享皮夾內證件之國曆生日。竟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107年4月5日20時47分、4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楠梓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以鍾明享之國曆生日輸入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陳永樹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該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上開鍾明享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合計共3萬元,得手後再將該提款卡放回鍾明享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中(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宇馨、鍾明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永樹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宇馨、鍾明享證述相符,並有陳宇馨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農會金資跨行系統自動化服務機器交易認證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照片、鍾明享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陳宇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以未經鍾明享同意之方式取得鍾明享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後,分別持該2張提款卡前往自動付款設備,鍵入陳宇馨、鍾明享之密碼,冒充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陳宇馨、鍾明享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二)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上揭事實一(二)、(三)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基於為取得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其如上揭事實一(二)、(三)所示犯行中分別有數次提款行為,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如上揭事實所示1次竊盜、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090號、簡字第48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上開3罪嗣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3848號、第374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4月,該4罪再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4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1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部分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並以前揭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人之存款,所為誠屬不該。且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前有竊盜、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之品行資料,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且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係因罹患糖尿病,工作時昏倒被老闆辭退才多次竊取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罪動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入監前與大哥同住,已與配偶分居、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糖尿病、近期剛開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領得之現金11萬7千元、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所竊得之陳宇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財產價值有限,亦難換算為金錢數額,且尚非不能止付、作廢或申請補發,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微,是宣告沒收前開提款卡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