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文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榮於民國107年6月11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旗甲路4段大林192號燈桿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 邱乾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邱陳秀娣 沿同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致邱乾富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簾少量急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開放性傷口約12公分、後頸挫傷之傷害,邱陳秀娣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嗣黃文榮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黃文榮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乾富、邱陳秀娣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駕照之成年男子,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份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而依本件案發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前揭時、地,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事實所示傷害,堪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與被告間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合意,致未能達成調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記錄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告訴人彼此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尚可,與配偶同住,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曾經腦出血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偵查起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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