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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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4年中旬因經濟困難缺錢花用,循報紙上之廣告,以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謝 」之成年男子聯絡,經「小謝」告知可藉由出售、出租銀行帳戶換取現金,甲○○雖能預見提供自己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係供作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向大眾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申辦新帳戶後,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售予「小謝」,又將其於92年11月在板橋後埔郵局板橋三支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每月3萬元之價格,出租與「小謝」,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將前開4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謝」派遣而來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及「 小林 」之2名成年男子,惟「小謝」未依約給付甲○○上開出售、出租之款項。嗣取得上開甲○○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7月11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聯絡乙○○,在臺南市○區○○路5段41巷16號5樓之2,對乙○○嚇稱:因乙○○之子作保證人,欠伊20萬元,現在人在他手中,要乙○○匯20萬元至伊指定之帳戶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依囑於同日下午1時52分遂前往臺南市○○路郵局,匯款20萬元至上開甲○○郵局帳戶內。嗣因乙○○查覺有異報警究辦,前開郵局帳戶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迨至94年7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樓後埔郵局板橋三支局,欲辦理存摺補發事宜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印章1枚。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 郭連福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傳真各1紙。
㈣、扣案印章1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帳戶密碼行為,對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謝」之人及其共犯從事恐嚇取財罪行提供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及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印章1枚,雖係被告所有,但非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