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85號聲請人 卓岳良 相對人林 怡君 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結婚,現婚關係存續中。相對人無故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家,拒不與聲請人同居。相對人顯已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辯以:兩造婚後聲請人以其收入不敷使用,不願給付家中日常生活所需,皆由相對人以個人所得支出,相對人為賺取更多收入,即至市場擺攤,惟聲請人猜忌,竟認相對人擺攤工作是因有外遇對象,隨即向相對人雙親詢問相對人行蹤,相對人回家後,再加以盤問。聲請人極妒忌心態,常令相對人精神上不堪負荷,有時對聲請人之盤問出現不耐回應,聲請人即惡言相向,或表示欲毆打相對人。又家中花費皆是相對人工作所得,聲請人一再對兩造之子表示相對人將所賺之錢自行花用,或表示相對人實際並無工作,令兩造之子至市場查看相對人是否有在市場工作等,更令相對人深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存在。另於一百零一年九月某日,相對人應婆婆要求至婆家準備晚餐,卻遭婆婆男友用力環抱並將相對人的嘴移至其臉,相對人於與其拉扯中掙脫,事後將此事告知婆婆,婆婆僅回應「你叔叔一定醉了不然不會這樣」,尚稱「碰一下也沒有怎麼樣」,之後並對聲請人之胞姐表示「怡君如果沒戲弄你叔叔,你叔叔怎麼可能會這樣」,實令相對人心寒至極。聲請人聽聞此事後,非但置若罔聞,甚於相對人欲返回娘家時,稱相對人結交男友,是外出與他人約會,稱相對人不守婦道,有大樓鄰居撞見此事等,並在聲請人疑心之爭執中,曾持一瓶鹽酸,對相對人表示「你覺得我敢潑你」,令相對人深感害怕。是相對人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實有正當理由,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相對人對於: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家未與聲請人同住至今之事實,固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㈡聲請人固否認相對人所辯,惟證人 張瀞方 到庭證述「(兩造相處情形如何?)常常為了小事情吵架,連過年、過節都是為了小事情吵架,兩人吵架就會打電話叫我去,一直打到我去,說如果我不去,我女兒發生什麼事情他就不管。這次是說我女兒在外面有男人,整棟大樓都知道,要離婚…(是否曾有聲請人一再說相對人與其他男人有不正常關係,並說是該第三者親口告訴他,證人是否與聲請人媽媽一起去大樓詢問聲請人所稱的第三者及有無聲請人所稱情事?)有,那天也是鬧得很嚴重,一直打電話過來,說某某人說有看到我女兒有男人,我說是何人,他說叫我自己去問,後來聲請人母親就跟我一起去問,那個人說我沒有說相對人有男人」(詳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就相對人與異性過從甚密、有不當之男女交往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認相對人所辯聲請人猜忌伊外遇,尚非無據,終令相對人感到人格受嚴重侵害及對未來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之疑慮而離家與之別居。準此,揆諸首開說明意旨,相對人既有上述之不能與聲請人同居之正當事由,則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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