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62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瑞
訴訟代理人 梁綉妹
被 告 謝林彰 (原名 謝志坤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叁佰貳拾柒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叁佰叁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謝林彰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6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
一,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6月9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約定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
,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原
告依約給付花旗銀行161,327元,另花旗銀行自負額30%部
分51,399元已無條件讓與原告,故花旗銀行將其債權全額轉
讓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為債權讓與通知,依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保險法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承
保明細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
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讓
與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保險法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