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火石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1日9時許,駕駛訴外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 黃玉珍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因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2),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大安港路口時,違規左轉擦撞系爭車輛1,致系爭車輛1受有損害,系爭車輛1業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8,416元修復,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被告正於台中縣○○鄉○○○路上等紅燈,詎原告保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1行駛於被告後方欲自系爭車輛2側面超車,始不慎撞及系爭車輛2,被告並無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1為訴外人黃玉珍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及系爭車輛1與系爭車輛2於94年12月11日9時許,於臺中縣○○鄉○○○路與大安港路口發生擦撞,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1,支出工資11,418元、塗裝7,558元、零件49,440元,共計68,41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系爭車輛1行車執照、車輛理賠申請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1受損翻拍照片22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警員乙○○詢問其本件事故經過情形時陳稱略以:「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2,由西濱公路北上側車道與大安港路口,突然車後一部藍色自小貨車鳴喇叭欲超車,心急之下左轉導致擦撞行駛快車道之系爭車輛1」等語,核與訴外人林火石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分駐(派出)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林火石違規超車所致云云,要無足採。
四、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被告自西濱公路北上外側車道左轉駛入系爭車輛1行駛之西濱公路北上內側快車道,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1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貿然駛入系爭車輛1所在車道,自有過失。又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1為94年9月2日領照,有系爭車輛1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4年12月11日系爭車輛1因前揭事故受損時止,共計4個月;而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369/1000,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49,44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6,08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49,440元×0.369×4/12=6,08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43,359元【計算式:49,440元-6,081元=43,359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11,418元及塗裝費用7,558元,合計62,335元【計算式:43,359元+11,418元+7,558元=62,335元】。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乙情,既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受損車輛之修復費用62,33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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