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912號原告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源 律師被告乙○○
號4樓丙○○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遷離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參拾參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遷離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暨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陸萬柒仟玖佰玖拾貳元及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丁○○分別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號5樓、基隆市○○街○○巷○○號及基隆市○○街○○○巷○○號等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為原告社區之住戶,對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原告社區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依住戶規約之規定為:A、B、E、F、H、X、Y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每坪每月新台幣(下同)45元,S、U、V區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每坪每月70元。查被告乙○○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起至95年1月5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湯榮達止 ,共有27個月又5日管理費未繳,以每月管理費2,127元計算,被告乙○○共積欠管理費57,772元;被告丙○○自93年10月起至95年9月止,共有24個月管理費未繳,以每月管理費2,833元計算,被告丙○○共積欠管理費67,992元;被告丁○○自94年4月起至95年9月止,共有18個月管理費未繳,以每月管理費2,933元計算,被告丁○○共積欠管理52,794元。經原告多次催告繳納,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乙○○給付管理費57,7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丙○○給付管理費67,9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將來按月給付每月管理費2,833元、請求被告丁○○給付管理費52,7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將來按月給付每月管理費2,93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積欠管理費明細表、住戶規約影本等為證。本院審核上開證物與原告上開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3項前段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丁○○就上開已屆履行期之管理費已有不履行之情形,則其就未屆履行期之部分,顯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原告以被告丙○○、丁○○有一再拒繳之情形,其勢無自動繳納之可能,恐被告丙○○、丁○○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丙○○、丁○○均自95年10月1日起至其遷離綠葉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之日(原告誤認為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管理費2,833元、2,933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其訴訟費用為1,880元,由被告負擔;至於原告其餘撤回訴訟而減縮之請求金額,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