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前科部分
1、甲○○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3年6月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有期徒刑
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6月28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4592號判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2月16日,以8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其最末二案,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6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與首開案件刑期接續,於83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86年5月31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假釋(殘刑4年6月15日),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續送強制戒治,俟88年3月25日,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旋又續入監所執行上開殘刑,迄92年6月21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另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則於管束期滿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12月30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判決免刑在案)。
2、甲○○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27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第一級毒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訴字第
52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4月2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
97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以上不成立累犯)。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被告甲○○接受警方採尿之時間應更正為「95」年12月15日。
二、法律見解
(一)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惟個案中如有積極事證(例如先後施用毒品之時間差距甚遠、其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施用毒品罪名併罰之,自不待言。
(二)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95年12月15日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96年度上訴字第977號),嗣經該院以被告於該案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5年9月7日,與併案部分於95年12月15日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之時間相距3月之久,且被告自稱其僅於95年9月7日施用一次安非他命,足見其係偶而為之,彼此間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將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故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偵查卷附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毒偵字第2332號)、判決書可參。本院鑑於被告前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相距3月之久,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有反覆持續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無實質上一罪之前案既判力所及問題,本院依法應為實體審理。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毒偵字第1023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弄○○號
5樓(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麻藥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麻藥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續送強制戒治後,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
95年12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與仁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檢察官乙○○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