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
⒈被告甲○○係於民國94年5月5日,在基隆火車站,將設
立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過港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被告交付上開存摺等物之時間係在95年5月6日,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⒉該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存摺等物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5月6日至同年月9日間,佯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登載拍賣「PanasonicFx7型數位照相機」之方式,對證人即被害人丙○○實施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94年5月9日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載詐騙集團成員主觀犯意部分,應予補充,另誤載丙○○匯款日期為95年5月9日,則應予更正。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資料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應依新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
會秩序安全,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僅交付1本存摺及提款卡、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㈤至上開存摺、提款卡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
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項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905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街59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5月6日以前之不詳時間,將自己所有在基隆過港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在基隆火車站,交予綽號「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5月間,假藉網路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拍賣PanasonicFX7相機,致使丙○○不疑有他,下標後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購買上開相機,並於同年5月9日將銀行帳戶內金額9000元轉帳至甲○○之郵局帳戶內,該筆金額隨即於同日遭人提領。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證明被告甲○○上開金融│││訴│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帳戶之事實│├──┼───────────┼───────────┤│2│被告所有郵局存款明細表│同上│││1份附卷││├──┼───────────┼───────────┤│3│被害人匯款單1紙附卷│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係匯款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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