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持大哥大手機及椅子毆打其妻甲○○○,經甲○○○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家事法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十個月。詎乙○○仍不思警惕,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竟違反上開保護令不得對甲○○○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裁定,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撞挫傷、皮下瘀血、鼻及上唇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如何於上述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甲○○○成傷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現場目擊證人 莊美玉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又有驗傷單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五二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各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定。
二、按本院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五二九號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裁定,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非不佳,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前曾發生毆打告訴人情事,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後,仍無視該保護令之裁定,猶續毆打告訴人造成前述傷害,惟告訴人已於偵查時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