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О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 吳崑樹 上訴意旨雖辯稱:警方查獲之時間伊發生車禍在家療養,不可能經營電子遊戲機,是伊的證件被冒用,在偵訊中因伊之前有類似的案件,所以才會誤認是本件而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二次明確供認高雄市○○區○○路○○○號騎樓之電子遊戲機八台係伊所擺設,有筆錄在卷可憑,經本院播聽偵訊錄音帶結果,亦與筆錄所載相符,而被告前案係因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界揚超商擺設博性電玩為警查獲,經本院以常業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六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所犯前後二案,相隔近半年,且前案已執行完畢,被告實無誤認之理。再者,證人即會警查獲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人員甲○○、丙○○二人到庭證稱:經函查稅捐稽徵處得知負責人係乙○○等語,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高市稽三工字第二七八四五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空言證件被冒用,卻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明,顯係推諉之詞。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違法經營遊戲場業罪,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上開條文修正前即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因該條文之修正而影響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權益及折算標準,自無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郭錦茂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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