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杜茂忠
被   告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
法定代理人  洪敏峰
訴訟代理人  劉玫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
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永能 ,嗣變更為洪敏峰,有保證責
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令影本為證,並於民國102年6月1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及預告期間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65,344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績效獎金、年終獎金
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97,13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
告前後聲明經核係本於同一勞動契約所生之爭執,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而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19,
881元,詎料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由經理口頭告知因總社不
准聘用臨時員為理由將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解聘,而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同法
第17條之規定,原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
並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前30日預告,且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爰
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11,266元、資遣費用154,078
元。另被告原答應要給付原告考績獎金及年終獎金,且依「
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則彙篇」中服務每滿一年
應發給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惟被告尚未給付,尚積欠原告
100、101年之考績獎金23,040元,以及10個半月之年終獎金
208,751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397,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勞動契約係屬於臨時性、短期性之聘任關係
,被告因業務縮編而不予續聘,應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
定期預告之適用,而原告平時行為乖張、工作不力,上班睡
覺,對上司公然咆哮侮辱,為被告記1大過,故依勞動基準
法第12條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又年終獎金部分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規定,年終獎金非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予。故年終
獎金非屬工資,亦非經常性給予,原告不得請求。至考績獎
金部分,此係考核員工年度之工作績效,視其績效之良窳,
決定是否發放,因此係屬非經常性給予,非屬工資,原告不
得請求,況被告平時行為乖張、工作不力、上班睡覺,表現
不佳何來考績獎金,且原告為臨時僱用屬編制外之員工,不
適用章則之規定,且上開彙編並非勞動契約,原告亦不得依
據章則而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90年7月23日受僱於被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社會局勞資爭議調解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原告勞工保險資料核閱
屬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3月7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預告薪資、資遣費、年終獎金、考
績獎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係定期勞動契約?被告
辯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原
告請求資遣費、預告薪資如有理由,金額若干?被告主張抵
銷有無理由?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是否屬於工資?原告請求
被告補發年終獎金、績效獎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關係:
被告辯稱:兩造勞動契約係屬於臨時性、短期性之聘任關係
,應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定期預告之適用云云。惟按勞
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
。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
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
,此觀之諸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6條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
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
之外,均為不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與我國
勞動市場之契約型態觀察,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
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況勞動基準法對於
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勞工之保護有所差
別,是以,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
定期契約,均採取較嚴格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雇人力之
濫用。法院於個案審查中,雖不受其拘束,然應尊重主管機
關之判斷標準,並促進實質公平之實踐。是故,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年3月11日89台勞資二字第0000000號函示:勞動
基準法所稱非繼續性工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
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應
屬可採。因之,所謂「繼續性工作」,應係指雇主有意持續
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
作而言等語,當可確定。經查,原告於96年至98年3月31日
在被告古坑、林內集貨場擔任內外銷葡萄柚、甜橙、香蕉等
業務;嗣於99年起擔任協助培育、發送蕉苗、並拓展內外銷
、冷藏庫處理業務,有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理事
會決議錄、討論事項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46、48、49
、51、52、54、55、57、58頁),且證人即被告前法定代理
人林永能到庭證稱:「(問:原告之前是否為臨時工?)是
。」、「(問:臨時工是否為一年一聘?)每年我們公司會
提報到理事會,一年一聘。」、「(問:臨時工,如原告,
工作內容?)依照公司的業務狀況去分配。」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16、117頁),顯見原告所受指派之工作具有繼續
性,期間並長達數年,則參諸前揭勞工委員會函釋意旨,應
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
㈡雖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僱主無須預告即得終
止勞動契約之原因,惟被告仍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雇
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施以懲戒處分,係事業單位為維持
其經營秩序所必須。惟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
,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且解雇具有最後手段性,亦即
為雇主終極、無法避免、不得已之手段,且內容應合於比例
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懲戒解僱手段之採取,須有勞基法第
12條各款所列情形,足認勞動關係受到嚴重干擾而難期繼
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者,且雇主亦已無法透過其他懲戒
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維護其經營秩序時,始得為之
。故而,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
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
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
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
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
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63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以原告出言不遜、冒犯上司,予以記大過1次,惟該函
係被告於101年10月3日發函予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
社,距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有2月
餘,顯已罹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對上司公然咆哮侮辱
,為被告記1大過,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不足採。
⑵而證人即被告處理人事之員工劉玫杏證稱:原告在被告公司
上班情形欠佳,因為一直到現在為止,有很多果農跟伊反應
原告態度不佳。而有時一上班時,就看到辦公室燈全亮,電
視、冷氣、電風扇都沒關,原告在辦公室呼呼大睡,伊就看
過兩次,當時係上班時間。又伊在去年十二月前,就已經預
告原告,如果他在繼續工作態度不佳,可能會被公司解職,
但原告表示沒關係。而被告公司在去年十二月只交辦給原告
做椪柑而已,原告職務是在冷凍庫,到現在冷凍庫的人還是
有很多人在告原告的狀。被告去年十二月交代原告載椪柑,
但當時也是證人林永能經理開車,原告並無開車。他表示如
當時開車載椪柑出去撞死人該如何,伊告訴他如撞死人公司
會理賠。此外,收購香蕉業者之選別工人曾在原告工作最後
一個月與原告起過口角,所謂選別工人係伊等賣香蕉給業者
,請業者來挑選香蕉,業者會請選別工人來挑選香蕉,伊等
係向農民集貨後再賣給中盤商。而當時吵架原因為原告睡眠
不佳,導致聽不清楚斤兩。伊當時還有勸架,他們只有拍桌
子,而口角內容為斤兩之問題,而此會影響果農交貨情緒,
果農重視斤兩,如斤兩算錯,當然會影響他們之血汗錢等語
甚詳(見本院卷第122至第124頁),且證人林永能亦證稱:
原告被記大過之後的工作也是不太配合,例如伊等做外銷椪
柑之工作,伊要原告載送椪柑回到分社,他就表示車子有問
題,如果撞死要怎麼辦,伊告訴他不用他開車,伊來開要原
告跟我及劉玫杏一起上車到東山載,當時車子也是沒事,伊
還是把原告載回來,還有公司請原告處理垃圾的事情,他也
不處理,垃圾堆滿集貨場原告不處理的事情是在記過之後,
這延續了一段時間;原告在被告公司最後一個月工作表現主
要是態度問題,而態度問題是指我們公司在原告最後一個月
沒有交代原告什麼事情,原告有在公司上班時,坐在辦公室
的沙發上睡覺之情形,睡覺多久伊沒有注意,伊就是有發現
。伊等集貨場收香蕉,一般農民都很早就到,伊等公司要很
早去配合服務農民,有時均係農民在等原告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118、119頁),足認原告經被告記1支大過之後,依
然工作態度不佳,甚且因精神不佳而與選別工人吵架,客觀
上已難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故原告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解僱原因。
⒊惟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
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法律關係之變動,雇主基
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
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雇主亦不得將原先列於解
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變更為以他項事由,解雇勞工
。而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款情事,均為獨立之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倘勞工同時符合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多款
事由,應將所有事由均明確告知勞工,不得於事後方主張當
時尚符合其它條款事由得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有開立離職
證明書予原告,並登載合作社係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事由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有兩造不爭執之嘉義縣社會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並無將原告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為終止契約事由告知原告,參
以被告自承:被告因業務縮編而不予續聘(見本院卷第15頁
),被告自不得於訴訟上變更為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事
由解雇原告。本件被告係因業務縮編不予聘僱原告已如前述
,是被告於101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系爭勞動契約即終止。被告嗣於
102年3月14日以答辯狀改依勞基法第12條事由解雇原告,顯
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之除斥期間,且兩造間系
爭勞動契約早已於101年12月31日終止,被告自不得就已終
止之契約於102年間以其他事由終止。
㈢被告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而原告得請求14
5,545元之資遣費、10,016元之預告工資:
⒈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
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條例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
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
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係因虧損或業務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洵屬正當。原告雖主張其平均工資為19,881元(
見本院卷第2、102頁),惟原告亦自承19,881元係月薪加計
6%之勞工退休金,離職前之月薪為18,78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平均工資為18,36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84頁),惟該金額亦低於法定基本工資(見本
院卷第98頁),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工資應為18,78
0元。又原告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原告自90年7月23日起任職,系爭勞動契約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依前開說明,原告在勞退舊制期間(94年
6月30日前)之資遣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
;在新制期間(94年7月1日以後)之資遣費,則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

⑴自90年7月23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3年11
月8日(依舊制,未滿1月以1月計算,即4年0月),依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5,120元【計算式
:4×18,780=75,120】。
⑵自94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
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7年6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70,417元(計算式:18,780元
×0.5×(7+6/12)=70,425元。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45,545元(75,120+70,42
5=145,545),原告請求之資遣費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金額,則非有據。
⒊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90年7月23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已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應
於30日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預告於
101年12月31日不續聘原告,被告已於14日前預告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應為16日,得請求預告工資
10,016元【計算式;18,780÷30×16=10,016元】,為有理
由。
㈣被告抵銷之抗辯,並無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在被告分社工作共11年住宿於集貨場,使用
集貨場之水、電等,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無償使用,原告自應
給付相關費用如住宿費、水電費每月2,000元,11年間原告
應給付被告264,000元,並以之為抵銷之抗辯。惟查,被告
所提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函僅能證明保證責任台
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於96年前備有員工宿舍;96年7月保證
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曾向員工收取該月宿舍費3,060
元等事實,且參以證人證人 林永能證 稱:「(問:原告使用
水電,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收錢?)沒有收錢,公司裡有冷
藏庫,有出租,因為原告一直都住在裡面,公司之前的經理
有要原告管理。」等語,而被告之前經理曾要原告管理,則
原告住在被告分社是否因公使用皆有可疑,實難執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故此部分被告主張以原告11年所用之水電費、
住宿費264,000元抵銷,應無足採。
㈤原告請求被告應補發年終獎金208,751元及考績獎金23,040
元部分,並無理由: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並不包括紅利、年終獎金、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
節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紅利、年終
獎金、三節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
準法所規定應給付之工資。
⒉原告主張依「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章則彙篇」規
定,服務每滿1年應發給1個半月之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30
頁),惟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第2條、第7條
分別規定:「本規則所稱之員工係指本社總經理以下,按編
制員額正式聘僱有案之員工」、「總分社定期或不定期約僱
人員之任免、待遇、管理辦法,依據本社相關規定勞動契約
之約定及本社工作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規則」(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第86頁),且參以該規則附表二「台
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職員任用資格標準」規定現服務該社之
臨時人員或短期臨時僱工(含季節工),服務年資合併滿3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專案甄試為正式員工之規定(見本院
卷第38頁、第96頁),既然臨時人員需要甄選方能成為正式
員工,顯然臨時人員並非正式員工,自不適用上開正式員工
之規定。而原告為被告僱用之臨時員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⒊再者,證人林永能證稱:「(問:被告公司有無對原告臨時
員工打考績?)臨時員工沒有考績。」、「(問:公司是否
會給臨時員工年終?)要看公司經營狀況,如果正式員工發
半個月,臨時員工也發半個月,如果正式員工發一個月,臨
時員工也發一個月。」、「(問:被告保證責任台灣省青果
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的經營狀況?)負債纍纍。」、「(問
:何時開始負債纍纍?)從很早之前就這樣,目前淨值是負
的。」等語,而證人劉玫杏證稱:「(問:被告公司臨時人
員有無考績?)沒有,因為我們工作細則是規定正式員工才
有考績。」、「(問:被告公司正式員工這幾年有無領年終
?)我們公司自從民國100年就沒有領年終,因為公司狀況
每況愈下。」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前員工 黃品惠 亦證稱:「
(被告公司臨時員的年終獎金如何計算?)不知道是哪一年
本來是一個月的,因為公司財務減縮,讓我們領半個月。」
、「(問:正職人員也受到減縮?)大家都一樣,但是經理
及組長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足認臨時員工毋庸打考績
;而被告年終獎金實際發放狀況係依營運狀況發放,因被告
營運不善故減少發放,依前開說明,上開考績獎金、年終獎
金具有勉勵性、恩給性給付之性質等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
補發年終獎金208,751元及考績獎金23,040元等節,尚非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5,545元、預告工資1
0,016元,合計155,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良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