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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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洪石元 即 洪世豪 之繼承人
洪江淑花 即洪世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石元、洪江淑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世豪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叁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洪石元、洪江淑花於繼承
被繼承人洪世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洪石元、洪江淑花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
貳仟叁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5590號裁定
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
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洪世豪於92年7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7月7日,
自92年7月7日起至97年7月7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
每月攤還本息,洪世豪如有1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
,另加計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洪世豪僅清償部分
本息,自96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向原告繳納本息,尚積欠原
告122,389元,且該122,389元借款已於96年5月6日屆清償期
,而洪世豪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拋棄
繼承,依民法之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被告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伊等兒子洪世豪已死亡,被告對洪世豪生
前所積欠之債務並不清楚,被告僅繼承洪世豪1輛汽車,被
告應無庸連帶清償洪世豪生前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洪世豪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本院為
拋棄之聲請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8頁參照),復
有本院民事簡易庭查詢表(本院卷第9-10頁)及附於本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5590號卷宗之洪世豪戶籍謄本影本可佐,自
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洪世豪積欠其122,389元及利息乙情,業據其提出
相符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590號卷宗之信用貸款申請
書、催收帳卡查詢、還款查詢等件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洪世豪之遺產範圍內就洪世豪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經被告否認,並以被告僅繼
承洪世豪1輛汽車,應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此規定適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於修
正後關於繼承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
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
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2.本件洪世豪於101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得
就被告繼承洪世豪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至於被告雖辯稱僅繼
承洪世豪1輛汽車,應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惟被繼承人之
遺產為何,乃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仍無礙原告就被繼
承人洪世豪之遺產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洪世豪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3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洪世豪遺產限度內連帶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