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郭芊欣
       張嘉珊
被   告  李逸驊朱秋萍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叁拾貳元
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萍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16239號裁定
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
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朱秋萍於92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
卡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消費,約定朱秋萍得持該信用卡
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朱秋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
部借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且必須另支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詎朱秋萍自92年10月13日起至93年9月18日止持信用
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共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44,532元,因朱秋萍未於93年9月19日前清償全部亦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屆清償期,其中72,096元係自93年9
月19日起至102年10月18日止以本金44,532元,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而朱秋萍琴於98年8月12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未拋棄繼承,依民法之規定,被告對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被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依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伊母親朱秋萍已死亡,被告對朱秋萍生前
所積欠之債務並不清楚,被告並未繼承朱秋萍之任何遺產,
被告應無庸清償朱秋萍生前之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朱秋萍於98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為拋棄及限定繼承之聲請乙情,為兩造不爭執(本
院卷第13頁參照),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
表及朱秋萍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26頁參照
),自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朱秋萍積欠其116,628元及利息乙情,業據其提出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電催資料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0-23頁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朱秋萍之遺產範圍內就朱秋萍積欠原
告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然經被告否認,並以被告並未繼承
朱秋萍之任何遺產,被告應無庸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
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此規定適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於修
正後關於繼承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
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
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
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
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2.本件朱秋萍於98年8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向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為拋棄定繼承之聲請,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應認原告得就被告繼承朱秋萍之遺產行使其權利。至於被
告雖辯稱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惟被繼承人之遺產為何,乃
日後強制執行結果之問題,仍無礙原告就被繼承人朱秋萍之
遺產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萍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
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秋萍遺產限度
內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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