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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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柒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徐燕香 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債務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止共二十年,並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第一至三十六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三十七期起則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利息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點0五加八.八碼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時,並得每三個月依當時「放款利率加減碼標準」檢討調整加減碼數後,重新計算利率。如借款人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借款人即訴外人徐燕香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計前開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九十八萬七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當時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戊○○為前開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一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前開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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