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馬彪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彪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我來自助洗衣坊」,見店員 吳金鳳 正在替換兌幣機內之零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吳金鳳恫嚇稱:全部洗衣機的錢都給我,如果不給我,我就打你等語,致吳金鳳心生畏懼,進入店內之機房中躲避,馬彪見狀即踹打機房門欲進入未果,因此未取得錢財而未遂。
二、案經吳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馬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0月30日20時在上址「我來洗衣坊」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吳金鳳要錢,沒有講過如果不給我,我就打你,是告訴人編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糾紛,且確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任職
之「我來洗衣坊」店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鳳於警詢指訴、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綦詳,且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7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168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第37至41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36號卷【下稱偵緝3236卷】第83至84頁、第89至90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4頁),並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告訴人吳金鳳於警詢時已指訴:
當時我在工作,被告躺在店內椅子上休息,可能聽到店內兌幣機補銅板聲音,就爬起來看並對著我說「全部洗衣機的錢都給我,如果不給我,我就打你」之言語,我聽到後很害怕,就趕緊進入機房,後來被告用腳大力踹門試圖進來,又重複說「如果不給我錢,我就打你」,我立刻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老闆,老闆從監視器中看見他離開了,我才開門詢問店內其他客人被告是否還在現場,客人回我說被告到對面超商,因為我擔心自己安危,所以才報案等語;之後於偵查中作證稱:我上班時,被告躺在店內椅子上,我從機房走出來要把零錢拿到樓上,被告聽到我倒錢的聲音就起來,跟我說錢要給他,我不理他走進機房,他就跟著我,後來他走出去又回頭,並跟我說錢給我,不給我的話就打你,我就走進機房關門,被告就踹門,我當時很緊張一直擋著門,被告就把門弄壞,我再往裡面退,被告踢一踢門就離開,後來問其他客人問被告在哪裡,他們說被告到對面的超商了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3236卷第89至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被告進來在沙發椅上躺,我當時把鈔票拿上樓換零錢下來,我倒零錢進去桶子的聲音,他聽到突然就起來罵,一直講一直講,跟我說錢是他的要給他,我不理他進去機房裡面,他跟著進去就開始用腳敲門,我很緊張,因為我是女生且門不能鎖,我兩隻手把門壓著,他腳就一直踢,我很怕他進來,之後好像沒有聲音了,其他客人說他已經走到對面 萊爾富 那邊,(檢察官問:【提示111偵8168卷第37、3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當天的情形?)對,(檢察官問:你當時在做什麼?)1包零錢我要拿去櫃子倒,畫面中紅色圈起來的是被告,(檢察官問:此時被告有無講什麼話或做什麼動作?)他說你錢拿給我,你錢不給我,我就要打你,(檢察官問:接下來這個畫面發生何事?)我錢倒好了我就要進去機房裡,被告開始要進去打、踢門,他靠近我就一直罵一直罵,我就進去機房裡面,可是機房門沒辦法鎖,我就用兩隻手擋,(檢察官問:你當時會害怕嗎?)我當時緊張到沒辦法叫,沒辦法有聲音出來,(被告問:我有拿你的錢嗎?我怎麼恐嚇你?)你沒有拿我的錢,可是你說我錢要給你,錢今天是你的,還說洗衣店是你的,錢給你等語(見偵卷第7至9頁、偵緝3236卷第89至90頁、本院易字卷第99至104頁)。
㈢經核上開告訴人吳金鳳於警詢指訴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就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20時,在其上班之洗衣坊內,被告原躺在店內椅子上,聽聞告訴人倒出零錢聲音即起身,向其恫稱錢要給他,不給就打人等言語,亦即構成本案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均屬高度相符,且所述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甚且就其迴避至店內機房中,遭被告踹打機房之門,其以雙手擋門始免於被告入內得逞等細節情狀均能為一致之證述,其若非親身經歷,應當無法記憶如此具體及細微之情節。佐以告訴人僅為洗衣坊店內員工,被告也僅為其顧客,雙方之間並無任何仇隙,倘非被告已涉及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並致告訴人擔心受怕其之財物受損,告訴人顯無必要致己受偽證罪追訴風險而羅織被告入罪,且甘冒與顧客間發生司法訴訟後,日後工作恐有遭受打擾之風險。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吳金鳳於本院審理中之交互詰問過程中,仍有緊張、擔心害怕之情緒反應,明顯表現對被告存有畏懼心理,均足徵告訴人前揭所為指證,確屬實情,應堪可信。
㈣再觀諸偵查中檢察官之勘驗影像畫面所載,檔案名稱1部分為
影片時間20:01:10起至21:03:42之間,被告倘在旁邊椅子上,告訴人將東西倒入桌上之袋內,被告起身指著告訴人(手上提著袋子)說話,告訴人走進房間,被告持續說話;檔案名稱2部分為21:08:50起至21:09:34之間,告訴人整理洗衣機內衣服,被告走進店內指著告訴人說話,告訴人走進房間(即機房)關上門,被告用腳踹踢房門,房門從內部關上,被告再用腳踹開房門,房門從內部被關上,被告對著房門說話,被告離開洗衣店等情,有新北地檢檢察官111年7月6日所製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緝3236卷第83至84頁、偵卷第39至41頁),亦均與告訴人指訴被告聽聞其兌換零錢聲音即起身並恫嚇其交付財物,且待其迴避至機房後並有踹踢房門之舉措大致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述,實屬信而有徵。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又辯以影像為合成,然前揭影像光碟業經檢察官勘驗如上,且依勘驗筆錄內容及影像畫面截圖所示,實未見該影像有何竄改或後製之情事,而被告亦無法明確指出檔案影像屬剪輯合成之合理懷疑,又其既自承當時確實有前往該店內,則其無端、空言指摘影像畫面係屬電腦合成所製云云,應僅係其片面卸責之詞,難以憑信。㈤綜上,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證明確,
再參以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足以補強告訴人前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執行拘役20日至109年4月8日始出監,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23至163頁),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考量其先前所觸犯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犯行有關聯,且檢察官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正當管道賺取錢財,以出言恫嚇之方式欲取得財物,並因此造成告訴人日後長期慌恐不安,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求得其諒解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五專肄業、職業為工、小康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3236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何奕萱
法官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