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芝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芝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管芝榆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6日稍前某日、時許,在高雄市新堀江九乘九文具店後方某巷子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上開系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於104年4月6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黃信 和,向其訛稱因員工操作錯誤導致重複購買,須至提款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 黃信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許,在家使用網路ATM將新臺幣69,989元匯至上開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黃信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管芝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於104年4月5日15時有遺失上開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因帳戶內已沒錢,所以未向警方報案及掛失,伊最後一次提款是104年4月5日提款3,700元,領完剩51元等語;復於偵查中辯稱:當時在找工作,伊有去人力銀行登錄找工作,對方告知伊工作的內容,伊蠻有興趣的,對方說那要繳交帳戶及提款卡,因為他要調查伊有無欠政府錢,密碼伊寫在提款卡後面,密碼070223,無特殊意義,很好記,但因為伊容易忘東忘西,他沒有說是哪家公司,他說的工作內容是開車載平面模特兒、去賭博場所,月薪35,000元,是他打電話給伊的,用他的號碼回撥是不通的,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云云。經查:
㈠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5日儲字第1040066180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黃信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黃信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信和提出之第一銀行eATM網路理財機交易成功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民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案件編號:0000000000)、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交易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
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本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高職畢業,在飲料店打過零工等語,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在某條巷子內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已與其本身之工作經驗相悖;況金融帳戶人人可自由申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公司行號並無向員工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本件被告對於該公司要求交付帳戶以利調查是否有欠政府錢一事毫不起疑,此實啟人疑竇,更遑論被告不但不知取走上開系爭帳戶之人之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該公司之確切地址,復未約定日後如何確實返還上開系爭帳戶,更於聯絡不著時,也未積極通報掛失,此節實與一般人遭騙取走帳戶之行為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上開系爭帳戶交付該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再者,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設定為070223,既為其所稱很好記之數字組合,實應無特地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必要,而被告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之時,當庭立即記憶回應,足徵被告辯稱其容易忘東忘西云云,前後說詞矛盾,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開系爭帳戶經其最後一次提款3,700元後,只剩51元等語云云,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前,尚且記得將戶頭內之存款提領一空,避免自己受有損失;復於偵查時供稱:對方說會匯款1,000元至伊戶頭,如果過幾天,政府沒有扣款的話,就表示伊的帳戶沒有問題等語云云,足見被告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時,即可預見上開系爭帳戶恐將作為他人進出入款項使用,並作為隱匿款項之用途,並有可能是詐欺集團甚明,然仍在自主意思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將上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故被告前開所辯,猶非可採。而本件告訴人黃信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黃信和施以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
㈢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
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件告訴人黃信和前揭匯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