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414號

原告 李奕臻

被告 李允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920元至被告所申辦並交付詐騙集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匯款資料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提供上開人頭帳戶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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