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字第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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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林煌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4272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煌桂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5日3時58分許及同年月7日0時11分
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持CO2動力空氣槍朝路邊車輛射擊。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遭射擊車輛之車廠主人 黃豪生 於警詢時之證述、被移送人射擊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佐,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至移送機關雖於移送書之違反法條欄記載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2項,顯屬誤繕,併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參諸其所犯非行對於國民善良道德感情乃至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及被移送人之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惕勵,並期被移送人能藉此重建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謹守自持,勿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