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071號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蕭雅茹
被告 蔡宛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03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就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且於收到此支付命令前已與原告協商因疫情暫緩延繳之申請通知並審核通過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