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善佑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後上訴人陳善佑於民國109年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1紙附卷可稽,因其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09年2月26日送達至辯護人之事務所址,另於109年3月3日分別送達至上訴人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住、居所地址,因均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皆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分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等情,復有前揭命補正之裁定1份及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參諸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該文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
9年3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未依限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紙在卷可參,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嘉臨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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