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朴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朴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達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達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達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所為已生交通往來之實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本次血液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劉達憶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25日晚上6時至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麵攤內飲用啤酒後,於當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路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李濬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毅哲 發生擦撞,渠等3人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劉達憶送醫救治,並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8.2MG/DL即百分之0.2982(計算式:298.2÷1000)。
二、證據
(一)被告劉達憶之自白。
(二)證人李濬祐、陳毅哲之證述。
(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
(五)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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