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公園管理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6月23日以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5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7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於109年7月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惟所提出之資料,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皆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67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是仍無從據此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亦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樓琬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