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晚上7時許」補充更正為「晚上7時許至11時許」。
二、核被告林金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務農,貧寒之經濟狀況;⑶於民國92年間,曾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竟仍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 官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
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林金同於民國109年3月9日晚上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三間厝某工寮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11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向287.4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對林金同施予酒精濃度測定,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同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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