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8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82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對本件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由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經本院於109年7月15日以109年度救再字第82號裁定命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同年7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聲請人雖於109年8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見本院卷第61頁至73頁),其中所提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尚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資料,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時皆已提出,業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認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是仍無從據此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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