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簡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法律扶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黃良政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命補繳訴訟費裁定,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就本院民國106年10月19日106年簡字第1號終局裁定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06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屬不可抗告裁定,於裁定當日始告確定。聲請就該補繳抗告費裁定不服,聲請本件再審。
三、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98條第2項級前條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及第98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應按件徵收2,000元之裁判費。
四、按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提起訴訟之權利,法院亦有依法審判之義務,前經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4號、第160號解釋理由書釋明在案。訴訟權之行使,必須循法定程序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乃在簡化程序,避免延滯。此種裁定,如牽涉終結本案之裁判者,於對該裁判聲明不服時,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規定,可並受上級法院之裁判,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雖認為不得抗告,但法院如以未繳裁判費,認原告起訴不合法,為駁回其訴之裁定,原告以裁判費數額有爭執為抗告理由時,抗告法院仍須就該項事實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當否一併審究,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並無影響。從而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之上開判例,乃在避免訴訟程序進行之延滯,無礙人民訴訟權之適當行使,與憲法第16條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92號解釋意旨參照。由前開意旨可知,法條中之不得抗告規定在於使訴訟程序簡化,屬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要與確定之裁定或判決一併聲明不服,得讓該法院併予審酌。
五、查原告主張再審之裁定係因抗告原告未繳裁判費,乃限期命補繳自屬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加以行政訴訟法別無對於訴訟中命補費裁定得抗告之規定,依同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縱有不服,應於對終局裁判不服時併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394號裁定要旨參照)。故本件再審原告單獨對該補費裁定聲請再審,並非所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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