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字第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34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109年度救字第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18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登載經扣繳義務人申報之所得資料,並未呈現納稅義務人全年度之完整收入情形,自難僅憑此認定聲請人之年收入;而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縱聲請人自100年1月28日退保,仍不足證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其他所得之可能。再者,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列載由稅捐稽徵機關、監理機關所提供有財產稅籍之財產資料,亦無法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另臺北市109年度中低收入戶卡,亦僅得證明聲請人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之中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參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此亦不足以顯示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至聲請人縱因他案曾裁定准予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然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從而,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