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3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 李蓬齡 等291人(姓名、住址詳見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訴訟代理人 黃貞溶 送達地址:臺北中山郵政90014號
陳尚 文址同上 張鈞翔 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下合稱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教育部代表人原為 葉俊榮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附表序號1至22、24至48、51至114、116至144、146至183、185至201、203至277、279至284、286至291之原告282人為公立學校教職員,附表序號23、49、50、115、14
5、184、202、278、285之原告9人(以上原告合計291人,姓名及住址均詳見附表)則為軍事學校教師,分別經被告內政部、教育部、國防部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支領月退休金、一次退休金及兼領月退休金。嗣被告內政部、教育部、國防部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退撫條例),分別以附表所示函文及所附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重新計算原告等每月退休所得。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司法院釋字第783號就原告等涉訟引據之新退撫條例相關規定違憲爭議作成解釋。
三、原告主張:㈠渠等於107年6月30日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
休條例(下稱舊退休條例)核定退休生效,各項退休給與於當時已確定,嗣被告依新退撫條例第34、36、37、39條等規定,追溯適用,並調降或減少原依舊退休條例所得請領之給付,顯然侵害渠等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自由與尊嚴,亦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且立法者不問在新退撫條例施行前、後辦理退休者,於任職時或退休時之國家財政、薪資結構、社會經濟條件等差異,及各自形成退休所得之先前給付數額差異與個人貢獻程度,藉詞世代正義、公平處理,在同一評價基礎上規範,對於公立學校教師與職員,亦未參酌憲法第165條規定保障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予以分別處遇,有違平等原則。再者,原處分之性質,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之廢止先前授益處分,被告未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給予合理之補償,自屬違法。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㈠被告教育部部分:其依新退撫條例第37條所定替代率上限計
算之金額,重新審定計算附表序號2、4至6、8、10至18、20至22、24至33、35至48、51至114、116至144、146至183、185至201、203至277、279至284、286至291之原告每月退休金額,僅對未來之法律關係予以改變與調整,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已充分衡酌公益及退休教職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所採措施未逾必要合理程度,無違信賴保護原則。且新退撫條例變更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乃多種能達成立法目的之方法中侵害最小者,所造成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亦未顯失均衡,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又該條例就每月退休所得計算所得替代率部分,明文規定一定上限,並無刻意區分施行前、後辦理退休之教職員,其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差別待遇之情事。另原處分為確認處分,而非廢止處分,縱認屬廢止處分,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之法規准許廢止者,無信賴補償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內政部部分:附表序號1、3、7、9、19、34之原告分別
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其依新退撫條例第34、36、37、39、65條等規定,按渠等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計算渠等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而新退撫條例施行前(107年6月30日前)仍依舊退休條例審定退休所得發給,於法無違。新退撫條例就施行前已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之調降,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25、605、620號解釋意旨,無違信賴保護原則。
㈢被告國防部部分:附表序號23、49至50、115、145、184、2
02、278、285之原告前經其依軍事教育條例、舊退休條例核定支領退休所得,嗣其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4條及新退撫條例重新審定渠等之退休所得,並無違法,且係自107年7月1日後始發生退休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未及於該日以前之退休所得,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且本次修法係基於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休或在職公教人員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休所得未逾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㈣被告3者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之訴訟權,乃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
得向司法機關訴請救濟之制度性保障。行政訴訟旨在確保人民之訴訟權,進而貫徹人民之各項實體權利,且此類實體權利為憲法相關基本權利條款所保障,具有濃厚的基本人權保障與法治國之價值,因此法院踐行訴訟程序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使人民受公開、公平、公正之審判,為人民訴訟權受憲法保障之核心領域。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2項:「法官非參與裁判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裁判。」及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規定,即在貫徹言詞審理原則及直接審理原則之精神。惟另方面言之,行政訴訟涉及組織、人員、經費之花費,其設計必須有一定之效能、效率考量。行政訴訟法為提供人民「有效之權利救濟」,避免濫用司法資源,乃配合各種紛爭性質、原告訴訟請求及法院裁判方式,建立不同之訴訟類型,使原告在具備一定要件時,得請求行政法院,對其與被告之法律爭議,以適當內容及效力之裁判,予以公允並且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另為使言詞辯論易於終結,在言詞辯論前,得為種種之準備處置,如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物件、行勘驗、鑑定或囑託機關、團體為調查等(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各款參照);而兩造當事人亦得透過起訴書狀、答辯狀等書面,就與判決有關之法律問題充分表示意見。故於言詞辯論前,行政法院實際上有各種書面資料可供參酌。是為求兩造之法律爭議,得以公允、經濟、迅速、有效之解決,原告之訴如經法院認有訴訟要件欠缺而無從補正之情形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如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同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則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此即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之「別有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是以,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此係為貫徹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所為之必要程序設計。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非得僅由原告角度為單一面向之觀察,僅就其最佳利益為無限上綱之救濟程序,尚應兼顧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在一定條件下(訴訟要件欠缺及顯無理由),限制其後續程序之進行,以免侵奪其他國民向法院求為有效權利救濟之資源,更非於法律見解充分溝通而結果明確之情況下,仍進行無謂、冗長且不可能變更訴訟結果之言詞辯論程序,致失正當程序之真義。換言之,於訴訟符合例外一定條件情形下,應替代以經由權衡後之法律保護,賦予行政法院迅速明確之公平裁判義務,儘速安定法秩序,建立當事人間,乃至整體社會後續各項活動之法律基礎。
㈡本件訴訟為我國107年軍公教年金改革政策所衍生大量行政
訴訟事件之一,此等事件類型,為我國司法史上首樁因國家重大人事制度變革而引發相關法律違憲爭議,而以訴訟形態歸由行政法院受理審判之大宗事件。其爭議影響層面既深且廣,相關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固集中於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惟其論證廣泛包括國家財政規劃、經濟環境變動、族群及跨世代分配正義、社會安全維護及文官制度健全等,是於修法之際已引起極大爭議。本院受理繫屬之本案,即其爭議之延續,迄至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定新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基此,年金改革政策中關於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案之法律是否違憲之爭議,殆已成定論。該解釋雖然仍引起相當爭議,但憲法第78條明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是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包括狹義法院)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法官審判時乃以法律作為大前提,就個案事實進行法律涵攝與適用,未及於法律是否違憲之審查,如認法律有違憲疑義者,僅能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如針對繫案法律是否違憲已經作成解釋者,法官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
㈢本件原告等起訴求為撤銷被告依新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作成之
原處分,所持理由無非原處分所據以重新計算退休所得之新退撫條例違反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且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係屬違憲,希冀本院對該等新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形成違憲之確信,依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聲請司法院解釋,復再推衍司法院能宣告新退撫條例違憲而溯及失效,致原處分失其法律所據而當然違法並應撤銷,原告等退休權益能得以回復被告於107年7月1日前審定退休時所計算者。易言之,原告等所訴事實,並未指出原處分適用新退撫條例有如何之違誤,而係指新退撫條例牴觸憲法。惟原處分所據新退撫條例是否違憲爭議,於訴訟繫屬中既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闡釋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而為審判,逕就原告以新退撫條例違憲,原處分因此違法之事實主張,認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宣示。蓋任何人均已無透過法院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就事實、證據及法律為調查及辯論,得就以此所得之心證翻轉新退撫條例並未違憲之可能性。至此,原告等之起訴,依其等所述之事實,於法律上乃屬顯無理由,確然無疑。基於前述有效之權利救濟原則,本院認本事件已無再行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應援引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逕為迅速明確之裁判,期以終結因年金改革政策所引發之法秩序不安定狀態。另新退撫條例施行後,退休人員原經審定之每月退休所得超過退休所得替代率上限部分,即因新退撫條例第37條第1項明文限制而失其效力,無待廢止,原告等以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先前授益處分,被告等未依同法第126條第1項給予合理之補償,指稱原處分非屬適法,係出於對法律之誤解,亦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訴請撤銷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原告等所訴已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辦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郭淑珍法官鍾啟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