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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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5號原告 鍾佑宸 訴訟代理人 鍾兆良 被告 鍾丞修
鍾兆正 鍾福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一○七年十二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區域所示面積二三二四點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區域所示面積二九三一點三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丞修所有;編號C區域所示面積五九一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兆正所有;編號D區域所示面積一五四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福秀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面積為1271
4.1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依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7頁,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C1、C2區域係由被告鍾兆正使用、編號B區域由被告鍾丞修使用、編號D1、D2區域則由被告鍾福秀在使用;然依據地政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僅得分割為四筆,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255頁,下稱附圖一)所示,即附圖一編號A區域所示面積2324.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區域所示面積293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丞修所有;編號C區域所示面積5915.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兆正所有;編號D區域所示面積154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福秀所有,以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現況及法律規定,並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鍾福秀陳以:伊不同意原告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目前伊
使用附圖二所示編號D1區域,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為妥適,即依附圖二編號A區域所示面積2324.9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區域所示面積2931.3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丞修所有;編號Cl、C2區域所示面積共計5915.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兆正所有;編號Dl、D2區域所示面積共計1542.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鍾福秀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㈡被告鍾兆正陳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然
就附圖二所示編號D2土地使用現況部分,業經共有人協議並簽立契約書,於96年後已轉由伊使用,目前D2是由伊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277、279頁)。
㈢被告鍾丞修陳以: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僅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乙節,未據被告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C1、C2區域係由被告鍾兆正使用、編號B區域由被告鍾丞修使用、編號D1區域則由被告鍾福秀在使用,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鍾兆正亦陳以:D2區域現由伊種植香蕉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被告鍾福秀則陳以:D1區域現在是伊在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16
7頁),且經本院於現場勘驗,亦可見附圖二所示編號C及D1區域目前有部分耕作之作物,被告鍾福秀有該處種植青蔥、蔬菜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航照圖、系爭土地現況使用簡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125、187至204頁),足見倘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分割,對於兩造使用土地現況亦變動不大。本院審酌於此,復依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分別已足涵蓋兩造現使用土地,倘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由原告取得附圖一編號A區域;被告鍾丞修取得附圖一編號B區域;被告鍾兆正取得附圖一編號C區域;被告鍾福秀取得附圖一編號D區域,將有利現況之維持,且為多數共有人之共識,亦無何與其他共有人權利衝突之處。
㈢至被告鍾福秀雖主張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然依農業發
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農發條例規定之耕地,且於89年1月4日即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為 鍾麟秀 、被告鍾福秀、 鍾兆坤 、 鍾海秀 等4人共有之耕地,有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7至245頁),又系爭土地雖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
1項但書第4款,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然仍應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分割筆數之限制,而系爭土地因於89年1月4日前共有人之人數為4人,亦至多僅能分割為4筆土地,復有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1日銅地一字第107000154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5頁),如依被告鍾福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系爭土地將分割為5筆土地,自與前開農發條例之規定有違,是其主張洵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兩造既均
已各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足額面積,綜合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最大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採取如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堪稱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鍾佑宸│3466/18954│├──┼────────┼───────┤│2│被告鍾丞修│4370/18954│├──┼────────┼───────┤│3│被告鍾兆正│8819/18954│├──┼────────┼───────┤│4│被告鍾福秀│2299/189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