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建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建簡字第2號原告 林竹芳
參加人 溫炫棟 被告誠東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原依承攬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頁)。 嗣依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33元,另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3
3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7頁),其中原依承攬關係請求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另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部分則屬訴之追加,且被告於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103年11月22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期間,承攬施作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泥作防水及抽換電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二樓臥室天花板漏水、三樓梯間外牆內部漏水、二樓浴室坪頂天花板漏水、二樓浴室門邊牆面漏水並生壁癌、二樓臥室外牆漏水、二樓梯間外牆漏水、壁癌、一樓臥室平頂天花板壁癌、臥室插座1組未更換、一樓客廳牆壁部分整平修補不全、廚房至餐廳開口處收邊未抹平、水樓龍頭損壞、廚房8吋磚牆磁磚細紋裂縫、東側窗戶安裝未對齊、大門施工預留口,尺寸不符原廠規定、窗戶尺寸與合約不同、廚房外牆未做防水處理、車庫油漆壁癌、採光罩破損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 嗣伊 於105年3月
3日有因此承攬糾紛向頭份市公所聲請調解,惟於同年月16日調解不成立,嗣伊於105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進行修補,被告仍拒不修補,伊復於106年7月10日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495條、第503條、第227條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如下:瑕疵補正費用225,091元、退款63,52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敲除磁磚之損失37,822元、在外租屋超過2月費用30,000元、鑑定應減價49,000元等項目,共計455,43
3元。再者,被告於調解時所拿出之系爭契約的合約書影本,跟伊持有的合約書字體不一樣,伊認為被告有印很多份,但從來未拿出給伊確認過,伊記得當時也有在文件上蓋手印,這才是伊真正簽署的文件,伊認為還有文件在被告那裡沒拿出來,再者,被告於106年8月10日在法庭提出之合約書第二頁及第三頁雖有伊的簽名,但被告在伊簽名前未告知是簽立承攬合約書之文件,且被告是在不同時間拿文件給其簽名,再拼湊為一合約,故系爭契約非依照正常程序成立,被告依不正當之手段使伊簽立不平等合約,損害伊的權益,侵害原告意思表示權,且被告在外聲稱伊有欠尾款,損害伊名譽,另伊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造成伊生活上許多不便,而受有精神上的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5萬元,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3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民法承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時效,再者,伊所持原告簽名的合約書內容與伊交付原告的合約書內容是相符的,原告既然親自簽名,則應當理解並同意簽署之文件內容,又原告確實就收換電線之工程款3萬元迄未給付,伊無侵害其名譽,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103年11月22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於103年
12月15日至104年3月15日承攬施作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總價為72萬元。
⒉原告因系爭契約已給付65萬元予被告。
⒊原告於104年6月初搬入系爭房屋居住。
⒋原告於105年3月3日有因系爭房屋存有承攬瑕疵乙事,向頭份市公所對被告聲請調解,惟於同年月16日調解不成立。
⒌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有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於106年1月3日收受此意思表示。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因承攬瑕疵受損害,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消保法
第7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55,433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有無理
由?
四、茲就上述兩造爭執事項,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主張因承攬瑕疵受損害,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及消保法
第7條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55,433元,有無理由?⒈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消保法第7條之商品(服務)責任為侵權行為責任,而非契約責任,就商品所致損害,以立法採取無過失責任,以避免被害人無法藉由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責任獲得救濟。而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損害,則係指因為商品使用人或服務接受者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等固有利益受侵害時,始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倘被害人因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缺陷或瑕疵,而使用時毀損、滅失或必須修繕之情形(以商品為例,即係指商品本身具有缺陷之情形所致之損失),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亦為學說上之通說(見 王澤鑑 ,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頁260,2000年3月);又商品或服務若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應回歸適用民法規定。
②本件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之內容為:瑕疵補正費用225,091元、退款63,520元、鑑定費用50,000元、敲除磁磚之損失37,822元、在外租屋超過2月費用30,000元、鑑定應減價49,000元等項目,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而有系爭瑕疵乙情,有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至127頁),堪以認定。而系爭瑕疵除漏水及漏水延伸之壁癌等問題外,其餘瑕疵均係不符契約約定或商品本身之損壞,並非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安全性危險,瑕疵本身亦非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另原告本係因系爭房屋原有嚴重漏水問題,始請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3頁),是系爭房屋本身既本存有漏水問題,而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將漏水問題處理完成,致系爭房屋仍處於原漏水問題之狀態,難認漏水問題係因被告提供之服務有何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所致,故如漏水、壁癌、未施作防水層等瑕疵,亦不符消保法第7條之要件,此部分應屬被告履行承攬契約是否有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準此,原告所請求瑕疵補正費用225,091元、退款63,520元、敲除磁磚之損失37,822元、鑑定應減價49,000元等部分損害,均非因被告提供具有危險性之服務或商品所致之侵權損害,而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範疇。另原告請求鑑定費用50,000元係屬本件訴訟費用,並非損害;再者,原告請求在外租屋超過2月費用30,000元,係因其認被告尚未完成施工而支出,非因被告有提供危險服務所致,亦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定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請求損害賠償共計455,433元,尚屬無據。
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瑕疵,除漏水(包括衍生之壁癌問題)需經一段時間可發覺外,其餘瑕疵均係屬肉眼可見,原告亦自陳:伊於104年6月初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住進去即慢慢發現瑕疵,搬進去4、5個月後,漏水問題就顯現,
104年底前已發現有漏水問題,伊於104年9月份就發現二樓樓梯轉角有漏水問題,伊還有拍照給被告,請他處理,但被告不處理,漏水越來越嚴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卷㈡第135頁),甚至於原告未入住系爭房屋前,復已發現部分瑕疵,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03頁,卷㈡第233頁),故原告最遲應於104年12月底前即已發現系爭瑕疵,然遲於106年3月29日始向本院起訴,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民法第514條所定之時效。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依民法承攬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②又原告雖於105年3月3日有因系爭房屋存有承攬瑕疵乙事
,向頭份市公所對被告聲請調解而視為起訴而中斷時效,惟該次調解於同年月16日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33條規定,視為不中斷;至原告雖主張其於105年12月30日有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於106年1月3日收受此意思表示,然瑕疵修補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不同權利、亦為不同請求權基礎,再者,被告收受原告請求瑕疵修補之意思表示的時點(即106年1月3日),亦自原告發現瑕疵後,已逾1年,其請求亦已罹於上開規定之時效。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503條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屬無據。
③另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227條請求損害賠償(見司促卷第4
頁),然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故定作人即原告於民法第514條所定
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即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有無理
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調解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影本
上之字體與原告持有之字體不同,且原告應有於文件上蓋手印,惟未見此份文件,認被告尚持有其他合約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調解中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其中字體與原告持有之字體不同,係因影印機掃描造成,該影本之內容均與原告持有合約書之內容相同,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3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4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9頁),再者,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合約書之版本及工程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7至21、23頁)與被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103至111頁)之內容均一致,且原告亦稱被告所提合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簽(見本院卷㈠第51頁),難認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至原告稱被告仍持有文件尚未提出,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屬原告臆測之詞。⒊另原告主張有在被告提出之合約書上簽名,但被告並未在原
告簽名前告知是簽立承攬合約書之文件,故系爭契約非依照正常程序成立,而係拼湊之合約,伊簽署文件時並不知道是簽合約,被告所為係侵害原告之意思表示權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原係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故委請被告施作泥作防水及抽換電線之系爭工程,而參以兩造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所示工程施作項目,均與系爭工程相關,足見該等工程報價單係為兩造約定針對系爭房屋為系爭工程之內容,而為契約之一部,顯而易見,而原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當應知悉且同意該等文件內容記載,始於該等文件上簽署姓名,倘其對於內容有所疑慮,即可表不同意簽名之意,惟原告亦未拒絕簽名,足認就已簽署文件已與被告達成承攬之合意。再者,契約除有特別規定外,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均可,不拘形式,而以承攬契約為例,可能依承攬進度或施作工程中之問題,致原約定契約有異動,而約定再行更動原契約或增、減項目,均有可能,故契約之內容亦有可能有時間差異而變更,故原告稱被告是在不同時間拿文件給其簽名,再拼湊為一合約等情,縱使為真,亦難認有何不法侵權之行為。此外,系爭契約係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項目,亦非被告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即非消保法中規定之定型化契約,亦無契約審閱期之問題,故原告前開主張認被告侵害其意思表示權云云,洵無可採。
⒋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外聲稱原告有欠其尾款,損害原告名譽
云云,亦據被告否認。查兩造既就系爭契約均存有爭議,被告認原告尚有尾款未給付,係根據系爭契約之約定,亦非完全無據,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再者,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造成原告生活上許多不便,而受有精神上的痛苦,然原告並未說明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亦未舉證因何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⒌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15萬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保法及民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5,43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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