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怡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怡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怡塡與林 佳穎 前為男女朋友,並均在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任職。徐怡塡因不滿 林佳穎 欲提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13日晚間某時,在苗栗縣某處,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以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打算跟妳同歸於盡,反正我在世上責任已了,不會眷戀,但是要先毀了妳」等加害林佳穎生命、身體、名譽之訊息,經林佳穎在位於苗栗縣境內之住處收受,林佳穎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徐怡塡於106年12月29日9時5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廢棄物處理場,因不滿林佳穎向其提出分手且欲離開現場,竟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將林佳穎自廢棄物處理場外之走廊推回廢棄物處理場大門,復將林佳穎推倒在地後,強行將林佳穎拖行拉進廢棄物處理場之內門,再將內門鎖起來,以身體擋住該門門口,不讓林佳穎離開,只要林佳穎靠近門,徐怡塡就拉扯林佳穎將其推去撞牆,經林佳穎跌倒在地後,徐怡塡即用膝蓋壓制林佳穎頸部,使林佳穎無法反抗及離去,以此強暴方法剝奪林佳穎之行動自由約10餘分鐘,並致林佳穎受有右側手肘、兩側膝蓋、左側小腿多處瘀挫傷、左手瘀傷及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佳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徐怡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以此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給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是婚外情,我的意思說在職場上面,告訴人既然不讓我在那邊工作下去,那我也會讓告訴人做不下去,而且我的女兒已經長大會賺錢,我不需要再賺錢,所以我工作沒有了沒關係,但是告訴人也一定會沒有工作,因為這個會造成兩敗俱傷;我傳送這些內容之後,仍與告訴人持續交往一段時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2月13日晚上,在苗栗縣某處,利用其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後,以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打算跟妳同歸於盡,反正我在世上責任已了,不會眷戀,但是要先毀了妳」等語,經告訴人在位於苗栗縣境內之住處內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5至216頁,本院卷第31、92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如果我跟被告提分手,被告表示會將我的私密影片或照片公布至卡提諾論壇,此部分詳107年5月15日收文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證據9所示(偵卷第103至105、177至179頁);我在家收到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傳給我的訊息裡面有「打算跟妳同歸於盡,反正我在世上責任已了,不會眷戀,但是要先毀了妳」,是因為當天我有跟被告說要分手,平常只要有說分手,被告就會傳這種訊息,我當時收到這封訊息時,感覺非常害怕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6、31、204頁,本院卷第85、90至91頁),復有上開FACEBOOKMESSENGER之通聯內容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
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刑法第305條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本案被告傳送「打算跟妳同歸於盡,反正我在世上責任已了,不會眷戀,但是要先毀了妳」等語,均為示警、積極侵害之意思表達。參以社會上確存有恐怖情人殺害、潑酸毀容等社會事件,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故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內容,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手上有我的私密影片跟照片,只要被告生氣就會動手打我;被告會用他偷拍的私密影片威脅我,說要上傳至卡提諾論壇或散佈給他人,要跟我同歸於盡;只要我想跟被告結束關係,被告就會有這些話;被告會在106年2月13日傳送上開內容給我,是因為我當天有跟被告說要分手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91頁),再 細鐸 當日通聯內容為:
┌─────────────────────────┐│(告訴人傳送腿部瘀傷之照片1張)││被告:妳知道我還很愛妳嗎││告訴人:我覺得可以了││被告:可以怎樣││被告:我放手了呀││被告:妳自由了││被告:今天的事是從八月累積的氣││告訴人:好了不說了我要睡了││(...)││告訴人:我不喜歡上班說這些││被告:我不需再聽妳的││被告:我喜歡││被告:我就是要││被告:看著辦吧││被告:27日可以上卡提諾論壇看看││被告:當不成心中的愛成為刺了││被告:也好││被告:總算也放在心上││被告:我好訝異這次我沒去拍妳桌子││被告:也沒有發瘋││被告:找機會吧││(...)││被告:近乎變態的興奮││被告:期待第一回合││被告:妳無情我無義││被告:妳夠狠我也夠恨││被告:向來處事我都會留後路││被告:這此(註:應為次之誤植)不留了││被告:打算跟妳同歸於盡││被告:反正我在世上責任已了││被告:不會眷戀││被告:但是要先毀了妳││(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而被告亦曾於偵訊中供稱:「(問:你傳這些訊息要做什麼?)那是吵架,氣頭上。」、「(問:林佳穎稱說你之前多次對他有暴力行為,動手打過他?)那是他認為的暴力,他有公主病。」、「(問:你之前不是有用安全帶勒住他?)那是男女之間的吵架。」(見偵卷第216頁),顯見被告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間曾發生攸關生命、身體安全之肢體衝突;再參以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間係婚外情通姦關係(見本院卷第37頁),而有性關係之情侶,不論係雙方自願或單方遭偷拍的情況下拍攝私密影片或較為情慾的影像內容,均非難以想像之情事,而此等情慾內容之影像,依現今社會通念,實仍尚屬較為私密之情事,如任令流傳在外,自易造成當事人在社會評價上的一定減損,而攸關名譽之安全。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交往2年,這種事情已經不只是一次、兩次、三次、四次、五次、六次,我們經常這樣吵吵鬧鬧,而且經常都是用這種方式,就是彼此惡言相向的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向來處理其與告訴人間衝突之模式並非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堪認被告係以上揭通聯內容,明示要毀了告訴人,而以此等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名譽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甚明。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係於106年12月29日方因
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外情,而發生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詳後述),則被告於106年2月13日傳送上開通聯內容與告訴人時,自難認有何影響工作之情事發生;況縱依被告所述,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說我在世間已了,因為我的女兒已經長大,她已經會賺錢了,我不需要再賺錢,所以我工作沒有了沒關係,但是你也一定會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自亦足認被告有以上開通聯內容加害於告訴人之工作,而攸關告訴人財產安全之意思,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二(剝奪自由)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同處一室,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推告訴人,是告訴人後面有一些稜稜角角的東西在那邊,告訴人碰到掉下去,是告訴人自己跌倒的,我還把告訴人扶起來,告訴人不讓我扶,我不可能那時候用推,因為我那時候還很愛告訴人,甚至到第二天、第三天開會的時候,我還是依然疼愛著告訴人,我不可能對告訴人有任何不好的動作,我那時候是為了保護告訴人;在裡面時我是跟告訴人講說不要這樣歇斯底里,蓬頭亂髮的出去,先進去裡面整理好之後再出去,所以整個監視器過程沒有看到我有任何的大動作,告訴人一直在那邊拳打腳踢,周圍都是剪刀跟鋤頭,我為了不讓告訴人受傷我抱住告訴人,就這樣子而已,我只是為了要保護告訴人而已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2月29日10時許,我在苗栗醫
院的廢棄物處理場執行公務,被告前來找我爭執,我不想跟被告多說就走出去,被告就大吼我說:現在是要在大庭廣眾講嗎等詞,我因害怕也不想加以理會就繼續走向走廊,後來我回頭看,被告就很憤怒奔跑過來,強行把我拉回廢棄物處理場,並將我摔在處理場鐵捲門附近的水泥地板上,我趴在地上無法起來,被告將我半拉半拖到處理場的內門裡,並將鐵門鎖起來,把我關在裡面後,擋在門那邊不讓我出去,只要我想要靠進門,他就用手將我推開並將我壓在牆上,如果我掙扎就把我摔在地上,並用腳卡住我脖子,我不斷爬起來,被告又繼續摔我,如此重複無數次,大約持續18分鐘才讓我離開,我當下即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就醫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6年12月29日約
9點50幾分時,我是先跟清潔人員在衛服部苗栗醫院的廢棄物處理場執行公務,被告過來找我,一開始清潔人員有在場,但後來清潔人員把資源回收物拿去回收場而離開現場之後,我不想跟被告繼續爭執,我有先走出去,被告就在門口那邊說:你是要出去外面吵嗎,我沒有理會他,當我快走到風雨走廊的時候,被告跑過來把我推回來(手各放在兩邊肩膀上之動作),我沒辦法抗拒,然後被告很用力地把我摔到地面上(雙掌向前用力向其斜前下方推送動作),我往後倒在大門地上沒辦法動彈,被告就把我拖進處理場的內門,內門裡面是監視器拍不到的地方,大概是在監視器畫面的右邊。之後我要離開,被告就又推我去撞牆摔在地上,然後把門鎖起來擋在門前面,我一直說讓我離開,不要靠近我,然後我想要出門,被告就把我推去撞牆,然後又把我摔到地上,用膝蓋卡住我的脖子,被告把我摔到地上以後,然後用腳這樣卡(起身做動作),我那時候有問被告到底想幹嘛,被告就說他要解決什麼,我就說你要解決什麼,被告又說不知道;被告剝奪我的行動自由大概10分鐘左右,我因此受的傷勢就如同偵卷第125頁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經核上開告訴人指訴內容,告訴人歷次證述雖對事發過程描述之詳細程度不一,惟關於被告有以身體阻擋內門、拉扯、推倒告訴人,及以膝蓋壓制告訴人頸部等主要情節均高度相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告訴人於偵訊中之證述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
㈡又告訴人因受有右側手肘、兩側膝蓋及左側小腿多處瘀挫傷
、左手瘀傷、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於案發當日即106年12月29日即至大千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及照片8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3、167至169頁)。是告訴人所述被告將其推倒在地,並將其拖進處理場內門,復以身體擋住門口、拉扯告訴人並用膝蓋壓制告訴人頸部等情,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側手肘、兩側膝蓋及左側小腿多處瘀挫傷、左手瘀傷、左手中指挫傷此類四肢挫瘀傷之情形一致,足徵告訴人之證述與上開各項客觀事證相吻合,益徵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再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1.09:50:48被告出現於畫面。其中09:50:48~09:51││:42期間,09:50:00有一人在畫面上(被告稱是清潔││人員),09:50:00至09:50:48先後有告訴人、被告││出現於畫面上,清潔人員仍在畫面中,09:51:25被告││跟告訴人向右退出畫面外,畫面中只有清潔人員一人,││09:51:32告訴人、被告又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清潔人││員仍在畫面中;09:51:41清潔人員至左方離開畫面;││09:53:23被告離開畫面右方,09:53:25又出現在畫││面右下方。││2.09:54:38處,自畫面右側出現告訴人朝門口方向走去││,同時被告並退出畫面外。││3.09:55:06~09:55:07處,告訴人背對門口,被告在││告訴人前方,兩人向畫面左下方且同時移動,告訴人是││後退移動,被告也向其前方移動,兩人影像部分重疊。││4.10:07:03被告從畫面右側朝門口走去,離開畫面。││5.10:13:11清潔人員出現在畫面中。││(勘驗完畢)│└─────────────────────────┘
其中勘驗結果第3點,因可見告訴人背對門口,被告在告訴人前方,兩人向畫面左下方且同時移動,告訴人是後退移動,被告也向其前方移動,兩人影像部分重疊乙節,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訴其要離開現場,惟遭被告推回來之情節相符;衡情告訴人既已不願停留現場與被告繼續爭執,則其遭被告推倒在地,自當不願意隨被告進入處理場內門,此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影時間09:54:37至09:54:39之間,有一個人往畫面的左下角移動,那個人是誰?)這個人是我。」、「(檢察官問:當時你是不想跟徐怡塡吵了,所以你才跑出去?)對,我不想再跟他爭執了。」、「檢察官問:所以之後才發生09:
55:05至09:55:07之間被推回來?)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又被告自09:55:07起離開監視器畫面後,復於10:07:03止方自監視器畫面離開,可徵告訴人遭被告拖入處理場內門後,遭被告剝奪自由之時間確實長達10餘分鐘,凡此足證被告確有在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因見告訴人欲離開現場,即阻擋告訴人離開,而將其推倒在地,並將告訴人拉入處理場內門,經告訴人掙扎,被告先以身體阻擋內門,後以膝蓋壓制告訴人頸部,以此阻止告訴人欲起身離開處理場內門之掙扎舉動,剝奪自由之期間長達10餘分鐘等事實,堪可信實。至被告固然對於勘驗結果之第3點即門口是出現1人或2人辯稱:看不清楚、兩個人拉扯的話,應該不會那麼順利,背對也不會那麼順利,這就感覺是一個人走過來一樣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被告既曾於偵訊中供承:我有把告訴人拉回廢棄物清理場;那個鎖只是扣住不讓外面的人看到,外面的人進不來;我是有拖行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14至215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影片無誤,是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㈣復參以被告曾於上開剝奪自由行為結束後之當日17時30分許
,在苗栗醫院召開之臨時會議中,對前開剝奪自由行為曾為如下表示:
┌─────────────────────────┐│告訴人:你把我摔在地下。││被告:好啦,對不起。││(...)││告訴人:那我今天在廢棄物處理場裡面,我要離開廢棄物││處理場,你不讓我離開,你說你要解決,請問是││要解決什麼?││被告:我只是希望你聽我講完。││告訴人:聽你講完?可是你沒有講任何事阿!││被告:你一直不好好聽我講完,我一下子就很..,我一││下子就情緒失控。││(...)││政風室主任:那佳穎你可以說一下嗎?有關於你們剛剛講││道的,強制跟妨害自由的部分。││告訴人:就那時候,我看到他來找我,他來跟我說,現在││是要怎樣,我就跟他說「結束」,然後我就走出││去,走出去之後,他就跑過來,就跟我說,你現││在是要去外面講,然後我就不理他,我就一直走││,他就跑過來,把我拉回去,然後到廢棄物處理││場門口的時候,他就把我摔下去,把我拉到廢棄││物處理場裡面。││政風室主任:然後呢?鐵門有關下來嗎?││告訴人:把門鎖起來。││被告:鐵門沒有拉下來,是裡面那扇門鎖起來。││政風室主任:那你為什麼要鎖起來呢?││被告:因為不想讓別人進來打擾我們,我沒有要限制他自││由的意思,只是希望他聽我講話,不讓別人干擾我││們。││告訴人:那你為什麼不讓我離開?││被告:我想要你聽我講。││(...)││政風室主任:佳穎還有家屬這邊希望我們做到什麼程度,││可以讓你安心的在這邊工作?││告訴人之父:職務上,如果她能在這邊工作,因為她很喜││歡在這邊工作,這個環境她很喜歡,人人善││良,大家都很好,職務上,希望能夠不要跟││他有瓜葛,這是第一個,第二個就是說,盡││量不要讓她跟他有任何牽連這樣子。││被告:我答應你們,過完年,我就離開,好不好,這樣可││以嗎?││告訴人之母:我們沒有要你做這樣子的事情。││被告:沒關係,因為只有這樣,才可以最乾淨俐落的處理││這件事,因為這樣子才不會有任何的顧慮,我真的││答應,過完年好不好?││(...)││政風室主任:徐怡塡先生,你今天可以給佳穎一個書面的││道歉嗎?││被告:我剛剛已經...書面的道歉可以啊!││政風室主任:就是你對她做過什麼事情,你針對你的哪些││行為去做道歉。││被告:都可以啊,看她...都可以,我剛剛已經一再重││申,就是說,你們要求的事情我都接受。││(見偵卷第135、139至143、147頁)│└─────────────────────────┘
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到表、會議錄音逐字稿及被告親自書立之保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至165頁),以被告於上開會議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對於案發過程、動機均供陳明確,堪認被告在上開會議中之供述均屬實在,且係依照自由意志陳述,並主動提出將自行離職,亦同意書立保證書等情為真,益見告訴人前開指訴自屬非虛,堪值採信。至被告固於本院辯稱:我雖然有參與苗栗醫院
106年12月29日的會議,但那是我基於想要平息告訴人父母的情緒以及醫院這邊的壓力,才沒有說明全部的事實,106年12月29日的陳述狀是我本人寫的,但我沒有寫說我有打告訴人或罵告訴人,我只是承認婚外情是錯的,上開會議跟陳述狀都是我擔心工作會受到不利影響的暴力、強迫狀態下寫的,並不是事實,我在事後也有提出抗議云云(見本院卷第
66、94頁),然核與被告在上開會議中是其主動提出離職、同意書立保證書等情相佐,縱令被告事後有向苗栗醫院表達抗議之舉,仍無礙本院前開認定,況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沒有人拿刀槍逼迫我寫保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其上開辯詞,即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剝奪自由)部分,先將告訴人推回廢棄物處理場大門,復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強行拖行拉進廢棄物處理場之內門,再將內門鎖起來,以身體擋住該門門口,不讓告訴人離開,及拉扯告訴人將其推去撞牆,以及用膝蓋壓制告訴人頸部等強制、傷害行為,顯為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非僅使其意思決定受壓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上開強制、傷害行為均係妨害自由之強暴手段之部分行為或當然結果,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罪;縱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傷害或強制等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僅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即傳送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訊息予告訴人,致告訴人聞訊後內心深感害怕且憂懼不安;復又因告訴人欲結束感情,即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式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均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遭受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方式、及因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自由犯行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為碩士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與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用以連結網際網路傳送上開內容之手機,並未扣案,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