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731號原告 范政良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 律師被告 呂理明 訴訟代理人 尤勝 被告 龔元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呂理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龔元吉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被告呂理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理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占用面積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暨往後按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3萬5,000元,占用面積總計為29.44平方公尺(2.86+14.22+0.18+12.18=29.44),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7萬4,400元(計算式:135,000×29.44=3,974,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0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310元,尚應補繳3萬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