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劉○美訴訟代理人 嚴逸隆 律師被告劉○光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 律師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劉錦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源於民國107年3月31日死亡,有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劉錦源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請准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懷疑被繼承人在獅潭鄉農會及郵局存款有遭盜領之情形,且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有與被繼承人共同購買但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之情形。另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涉嫌竊取被繼承人之金飾或其他財物,迄今尚未歸還,被告已提出告訴並在偵查中,此部分應該也屬被繼承人的遺產等語。並表示:同意將遺產以1/2之比例分割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源於107年3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聲請查詢之車籍資料、獅潭鄉農會及大湖郵局被繼承人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又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至此後新發現之遺產,倘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再另行訴請裁判分割,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不得更行起訴之限制,亦非該確定判決依同法第400條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被繼承人遺產中有部分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且原告涉嫌竊取被繼承人之金飾及動產,已在偵查中,是相關金飾及動產亦屬遺產等情,惟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前案紀錄,亦無涉及類似案件之記載,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難認有據,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惟依開實務見解,兩造若之後確認被繼承人有附表一以外之遺產,自得另行訴請分割遺產,併此敘明。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參)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認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附表一編號1至9、13之不動產、物權及汽車,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編號10至12存款,給付內容係可分,則均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配,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惠鈴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項目│財產所在或名稱│分割方法│├──┼──┼──────────────┼────────────┤│1│土地│苗栗縣○○鄉○○○段○○○○○號│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權利範圍: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2│土地│苗栗縣○○鄉○○○段○○○號,│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權利範圍:51/130│比例維持分別共有│├──┼──┼──────────────┼────────────┤│3│地上│苗栗縣○○鄉○○○段○○○號,│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權│權利範圍: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4│土地│苗栗縣○○鄉○○○段○○○號,│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權利範圍: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5│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地│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號,權利範圍:1/2│比例維持分別共有│├──┼──┼──────────────┼────────────┤│6│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號,權利範圍:全部│比例維持分別共有│├──┼──┼──────────────┼────────────┤│7│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地│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號,權利範圍:全部│比例維持分別共有│├──┼──┼──────────────┼────────────┤│8│土地│苗栗縣○○鄉○○○段000-00地│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號,權利範圍:全部│比例維持分別共有│├──┼──┼──────────────┼────────────┤│9│房屋│苗栗縣○○鄉○○○段○○號(│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比例維持分別共有││││0鄰○○00號),權利範圍:1/2│││││││├──┼──┼──────────────┼────────────┤│10│存款│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存款13,998元(含其利息)│比例分配│├──┼──┼──────────────┼────────────┤│11│存款│○○鄉農會存款228,004元(含│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其利息)│比例分配│├──┼──┼──────────────┼────────────┤│12│存款│郵政定期儲金(00000000)410,│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000元(含其利息)│比例分配│├──┼──┼──────────────┼────────────┤│13│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附表二:
┌───┬─────┐│姓名│應繼分比例│├───┼─────┤│劉○美│1/2│├───┼─────┤│劉○光│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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