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7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755號原告 黃桂桂 被告 江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頂樓加蓋)房屋全部清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並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萬2,000元。自108年3月起原告代繳被告未納之水電費截至7月止計5,69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代繳水電費暨按月給付賠償金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費用,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查系爭房屋現值為60萬8,340元,業據原告陳報明確,並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佐證,應為可採。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8,3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